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0302刑初17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2-06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辩护人王培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1在温州市鹿城区群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招生工作,通过QQ等方式,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0861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3月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车站大道金润花苑1幢3楼抓获被告人吴某1。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金某、凌某、汪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公民信息、情况说明、光盘、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培珍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吴某1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电脑1台、黑色移动硬盘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德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