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03刑初15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14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6,165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成某某。成某某随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公司办公室接收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9月7日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被民警捉获,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1与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约定交换各自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月17日11时43分以及45分,二人通过QQ邮箱互相发送了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邮件。经鉴定,被告人刘某1提供给成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165条。成某某提供给被告人刘某1的公民个人信息因刘某1未及时打开造成过期现已无法提取。2017年3月28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的重庆同和融天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9月7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刘某1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告知刘某1因何事对其调查,同时要求刘某1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新世纪百货旁边等候,被告人刘某1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邮件发送截屏,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165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1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渝
人民陪审员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谢树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沛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