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0111刑初5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7-19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1、陈某2、潘某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1、被告人陈某2,被告人潘东及其辩护人姚朝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2、潘东分别向被告人褚某1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民警在陈某2位于昆明市香条前村家中查获其使用的电脑,在潘东位于官渡区星耀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26栋401室查获其使用的电脑,在褚某1位于昆明市石林县大可乡小波溪家中查获其使用的电脑等物品。经电子数据检查,褚某1电脑中共计21911076条公民个人信息;陈某2电脑上共计162511条公民个人信息;潘东电脑上共计有39548条公民个人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1出售、非法获取共谋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2、潘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数据统计、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予以质证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陈某2积极缴纳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潘东积极缴纳罚金二万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1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1911076条,被告人陈某2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2511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二人所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均超过前款规定的5000条数量标准的十倍以上,故被告人褚某1、陈某2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东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有39548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东的辩护人为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东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潘东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是为了公司业务的电子推广,并不知道购买个人信息系违法行为,且被告人购买信息后是用于合法的公司拓展,并未用于违法行为;3、被告人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主观恶性不深,也未对其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希望对被告人潘东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综合认为,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未造成财产损失,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观点。现有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潘东电脑上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548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超过5000条,已达到情节严重,但是介于被告人潘东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东系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东多次向被告人褚某1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说明其犯罪的主观故意较深,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潘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适用于公司业务推广等,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潘东所购买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系用于合法的公司电子推广和拓展,且被告人潘东及其辩护人亦为能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情况,故对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褚某1、陈某2、潘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褚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取得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取得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婉菱人民陪审员秦招弟人民陪审员刘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