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闽0603刑初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13
审理经过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1、陈某2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谢某3、张某4、丘某5、韩某6、谢某8犯诈骗罪,被告人钱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检察官助理杨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洪亚斌,被告人丘某5及其辩护人白志辉、吕丽萍,被告人钱某7及其辩护人卢福东,被告人康某1、谢某3、韩某6、张某4、谢某8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诈骗罪。2017年11月9日起,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先后纠集被告人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等人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江北溪边蓬莱山下实施“淘宝退款”诈骗活动,由被告人康某1提供淘宝买家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陈某2、张某4、丘某5、韩某6冒充淘宝客服人员,拨打淘宝买家电话,谎称淘宝买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协助退款,进而诱导淘宝买家按照被告人康某1、谢某3的指示添加支付宝、微信好友,并进行申请网贷、扫码支付等操作,把淘宝买家账户内的资金以交易的形式转移到第三方账户。被告人谢某8为实施诈骗望风。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张某4、韩某6诈骗29408元,被告人丘某5、谢某8诈骗28408元。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钱某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担任快递员的工作便利,将带有收件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购买物品种类等信息的快递面单照片723张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康某1、陈某2等人,获利500元。被告人康某1、陈某2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1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张某4、丘某5、韩某6、谢某8被抓获。201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钱某7被抓获。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笔记本电脑、手机、打印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秦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钱某7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百度网盘数据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张某4、丘某5、韩某6、谢某8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张某4、韩某6诈骗29408元,被告人丘某5、谢某8诈骗28408元,均为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7非法出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723条,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1、陈某2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23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1、谢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2、张某4、丘某5、韩某6、谢某8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张某4、丘某5、韩某6、谢某8、钱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1、陈某2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1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对起诉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异议,辩解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用于诈骗活动。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张某4、丘某5不是其纠集参与诈骗活动;其与被告人钱某7只通过一次电话。
被告人谢某3、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钱某7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2、张某4、丘某5均系被告人康某1纠集;2、被告人陈某2与被告人钱某7只有一次电话联络,虽有洽谈行为,但不是个人信息的购买者,只是帮助被告人康某1购买个人信息;3、被告人陈某2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丘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丘某5实施诈骗时单独操作,与其他被告人互不提供帮助,也未从其他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中得到分成,至案发仅对秦某诈骗11332元,故被告人丘某5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332元;2、被告人丘某5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丘某5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钱某7向被告人康某1、陈某2出售的信息条数仅接近追诉标准,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钱某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康某1等人利用其出售的信息犯罪,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钱某7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钱某7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7年11月9日起,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先后纠集被告人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等人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江北溪边蓬莱山下实施“淘宝退款”诈骗活动,由被告人康某1提供淘宝买家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冒充淘宝客服人员,拨打淘宝买家电话,谎称淘宝买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协助退款,进而诱导淘宝买家按照被告人康某1、谢某3的指示添加支付宝、微信好友,并进行申请网贷、扫码支付等操作,把淘宝买家账户内的资金以交易的形式转移到第三方账户。被告人谢某8在现场负责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以“淘宝退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700元以及另一被害人300元。
2.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以“淘宝退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5000元和被害人秦某11332元。
3.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以“淘宝退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2076元。
201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在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汐浦村村道被警察抓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手机等被扣押。被告人韩某6到案以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6日,其在淘宝购物。2017年11月10日,有人来电询问为何在淘宝上未给评价,并说不要给差评,要理赔。对方在支付宝上给其发来一个单号,让其填写银行卡相关信息。其填完提交后,5000元转到对方支付宝里,尔后对方退给其2500元,其把钱转走,对方又让其转回来,其把2500元充到对方给的二维码里,显示支付成功,对方又说要把之前的5000元打够才能退还,其又把2500元充到对方给的二维码里,之后意识被骗立即报警。
2、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0日15时44分许,其接到自称支付宝客服人员的来电,称其在淘宝购买的衣服质量有问题要双倍赔偿。后对方添加其微信和支付宝,之后其在支付宝趣店看到一笔1400元,对方说系统有问题要其把多的钱转回去。其收到对方发的几个二维码,进行扫描,尔后将“芝麻信用”、“马上金融”的额度都借完,共计被骗11484.82元,后报警。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1日15时许,其接到自称淘宝客服的来电,说其购买的商品质量有问题需要退货或退款。后对方在支付宝上发来二维码,让其扫描,产生四笔消费,共计12076元,后报警。
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9日中午,康某1到其位于下贯桥搭盖的简易房边,让其载他们一群人到下贯桥北溪对面蓬莱山的一处平地,并约定来回一次100元。其一共载了这群人三次,分别是2017年11月9日、10日、11日,每次都是中午12点出发,傍晚6、7点回来。第一天载了两男两女,第二、三天载了四男三女。康某1有一个黑色书包放在其简易房里。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康某1。
5、证人钱某7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起在上海市宁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承接中国邮政的快递、包裹业务。其通过QQ、微信在网络上出售物流面单信息,包括发货人名字、电话、地址,收件人名字、电话、地址,包裹里的物品种类。2017年10月初,其出售快递面单给“冷某”,快递面单的数据其通过百度网盘传递给“冷某”。
6、被告人康某1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谢某3、张某4、谢某8、陈某2、韩某6、丘某5以冒充淘宝客服理赔的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淘宝买家的购物信息,安排人员假冒客服拨打买家电话,谎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向买家进行理赔,要求买家添加支付宝好友,向买家发送假冒的支付宝安全中心链接,套取买家支付宝账户情况,骗买家到支付宝平台内的借呗、来分期、招联金融等入口申请借款,在买家将金额提取到支付宝账户以后,谎称已经打款给买家,因为金额超过实际应退款金额要求买家退还,从支付宝发送二维码给买家刷码支付。一旦买家扫码转钱即诈骗成功。其与谢某3是老板,共同出资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工具用于诈骗,其还负责找人购买淘宝买家的信息,联系洗钱渠道提供收款二维码,协助将收款二维码发给买家付款,对接洗钱渠道收取骗来的款项。谢某3负责接送人员,引导淘宝买家刷二维码骗钱,有时也联系洗钱渠道、指导“客服”打电话实施诈骗。陈某2充当“客服”打电话,也帮助指导其他“客服”打电话。韩某6、张某4、丘某5冒充客服打电话。谢某8负责望风。2017年11月9日,其与谢某3、陈某2、韩某6四人实施诈骗;10日开始张某4、丘某5、谢某8三人加入;共骗取五人钱款。骗得的钱款扣除支付洗钱渠道20%的手续费外,其与陈某2分20%,谢某3分20%,打电话行骗成功的客服人员分40%。淘宝买家信息其通过“冷某”、“金某”的QQ号向人购买。
7、被告人谢某3的供述,供认的内容与被告人康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其与被告人康某1、陈某2共谋诈骗;其纠集韩某6、谢某8参与;康某1、陈某2纠集张某4、丘某5参与。淘宝买家信息系康某1、陈某2两人联系购买。
8、被告人陈某2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的内容与被告人康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其纠集张某4、丘某5参与诈骗,与康某1联系购买淘宝买家信息,“金某”、“冷某”的QQ号其也有使用;其于2017年11月9日骗到300元;2017年11月10日丘某5骗到11000多元,其中有2000元是其帮忙骗到的。
9、被告人韩某6的供述,供认其受谢某3纠集于2017年11月9日开始在郭坑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谢某3和康某1是老板;其与丘某5、张某4负责冒充淘宝客服打电话;陈某2除冒充淘宝客服打电话以外,还要负责教大家如何与客户聊天;谢某3帮忙添加支付宝好友;康某1负责微信扫码;谢某8负责望风。2017年11月9日,其骗取一客户700元,该人支付宝账号叫“紫.某”。11月11日,其骗取一客户5000元,陈某2帮其与客户聊天。
10、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其于2017年11月10日、11日在郭坑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老板是康某1、谢某3、陈某2。其与丘某5由陈某2介绍加入,冒充淘宝客服拨打淘宝买家电话,如果行骗成功可以拿到40%的抽成。其有骗到12000元左右。
11、被告人丘某5的供述,供认其于2017年11月10日、11日在郭坑参与实施电信诈骗。其由陈某2介绍加入,负责假冒淘宝客服拨打淘宝买家电话。10日当天,其向一女子骗取11000多元。
12、被告人谢某8的供述,供认其受谢某3纠集于2017年11月10日、11日到郭坑参与实施电信诈骗。康某1和谢某3是老板。因为刚去,打电话不太会聊,谢某3安排其望风。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电脑、手机、打印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康某1扣押到笔记本电脑一部、便携式打印机一台、非智能手机九部、红米手机三部、苹果手机两部、便携式桌椅一套;向被告人韩某6扣押退缴的赃款5000元。
14、腾讯充值账单、支付宝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被骗5000元。
15、微信支付账单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腾讯充值账单,证实被害人秦某被骗11332元。
16、张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支付宝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证实被害人张某被骗12076元。
17、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沈某”被骗700元,另有一被害人被骗300元。
18、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带公安人员指认实施电信诈骗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
1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查扣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中提取数据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身份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2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1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2、归案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的到案经过。
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确认。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钱某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担任快递员的工作便利,将带有收件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购买物品种类等信息的快递面单照片723张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康某1、陈某2,获利500元。被告人康某1、陈某2将向被告人钱某7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1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钱某7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7655弄18号被警察抓获。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钱某7的供述,供认其是上海市宁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快递员,于2017年10月开始出售通过其公司寄件的某某快递面单信息。其用手机拍照获取信息,包括发货人名字、电话、地址,收件人名字、电话、地址以及包裹里的物品种类。2017年10月初,其通过QQ、微信将快递面单信息出售给QQ号“冷某”、“金某”,这是同一买家,一男一女,其与他们通过电话,并将快递面单照片共计723张通过百度网盘传递给对方,获利500元。“冷某”给其发红包的微信名是“kaok”,其微信名“勤奋”。
2、被告人康某1的供述,供认其通过QQ找到一个专门买卖淘宝快递信息的QQ群,用“冷某”、“金鱼”这两个QQ号向某“COOKIE”购买七八百张快递面单。其与陈某2都有跟该人电话联系过,对方是一男子,在上海当邮政快递员,微信名“勤奋”。其通过“kaok”微信号支付该人一千元左右。该人用分享百度网盘链接的方式将快递面单照片发给其,其下载保存在电脑桌面。
3、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供认其与康某1用“冷某”、“金某”的QQ号向“COOKEI”购买淘宝快递面单,该人微信名“勤某”,其与康某1都与他通过电话,该人说他是上海的快递员。
4、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淘宝买家信息是康某1、陈某2两人通过QQ在网上联系购买的。康某1用“金某”、“冷某”、“鼎某”等QQ账号将信息发到大家工作用的丰富多QQ群里。
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淘宝买家信息由康某1、陈某2提供。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钱某7扣押红米手机一部;被告人钱某7微信名“勤某”,QQ昵称“COOKIE”;被告人钱某7申请注册的百度网盘用户名为“不落泪的小丑”,网盘内存有723张快递面单照片。
7、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钱某7指认其所在的公司上海市宁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8、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7的百度网盘提取、固定电子证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7身份基本情况。
10、归案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7的到案经过。
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确认。
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张某4、丘某5、谢某8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5000元、4408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并分别缴交相关款项10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人韩某6向本院缴交相关款项4000元;被告人钱某7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元并缴交相关款项2000元,有缴款票据予以佐证。
关于被告人康某1提出的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用于诈骗活动,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康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23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丘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丘某5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33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丘某5于2017年11月10日开始参与被告人康某1、谢某3组织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依法应对2017年11月10日以来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诈骗数额共计28408元。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参与实施的数额计29408元,被告人张某4、丘某5、谢某8参与实施的数额计28408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人康某1、陈某2出售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723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1、陈某2通过向被告人钱某7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23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康某1、陈某2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1、陈某2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诈骗的赃款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钱某7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1、谢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钱某7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或者违法所得并缴交相关款项,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8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某8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康某1提出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4、丘某5并非被告人陈某2纠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2纠集被告人张某4、丘某5参与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2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4、丘某5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可以确认,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丘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2、丘某5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2、丘某5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钱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7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六、被告人丘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钱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九、被告人康某1、谢某3、陈某2、韩某6、张某4、丘某5、谢某8诈骗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零八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部、便携打印机一台、非智能手机九部、红米手机三部、苹果手机一部、便携式桌椅一套,予以没收。
十、被告人钱某7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媛媛
人民陪审员严亚英
人民陪审员郑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