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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刑初139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106刑初13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06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始,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宇轩B2座806房广州宏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为推销企业管理培训课程,其通过在网上购买、和他人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信息用于业务拓展。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宇轩B2座806房被抓获,其使用的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台和移动硬盘1个被缴获。经鉴定,其手机、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里面共有居民信息39597309条(其中,包括公民身份及车牌号码财产类信息194175条)。截至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在公司经营获利人民币约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有一部分是其捡到一个优盘里面有公民个人信息,还有部分是公司提供的。2、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获利9万多元是其正常工资,不是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获取的非法收入。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经营获利的9万元,包括了被告人正常的补贴和提成,还有的可能不是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获取。2、被告人刘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用于违法犯罪。3、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始,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宇轩B2座806房广州宏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为推销企业管理培训课程,其通过在网上购买、和他人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信息用于业务拓展。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宇轩B2座806房被抓获,其使用的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台和移动硬盘1个被缴获。经鉴定,其手机、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里面共有居民信息39597309条(其中,包括公民身份及车牌号码财产类信息194175条)。截至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在公司经营获利人民币约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暂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广州宏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的收入证明、入职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移动硬盘照片及相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移动硬盘、手机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QQ聊天记录及共享文件清单,公民个人信息情况表,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汇总表、公民个人信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利用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人民币9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辩解其入职宏酷公司一年来收入约9万元包括补贴和销售提成,其亦利用合法积累的客户信息开展营销活动,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9万元的收入是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得,现被告人承认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约4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约4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公安机关已经处理,本院不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暂由本院代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之华

人民陪审员罗肖娴

人民陪审员林丽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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