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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5刑终12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渝05刑终1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5-21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渝010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常娟、检察官助理宋彦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冷某1及其辩护人彭怡、李方春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地京国际金融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京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康德国际写字楼39楼,该公司主要通过业务员打电话向客户推销贷款业务、提供贷款咨询等,从中收取中介费、手续费等费用。2016年5月,被告人冷某1进入地京公司担任市场二部业务员,负责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推销公司的贷款业务。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冷某1通过QQ先后与6名网友多次交换包含有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经审计,冷某1共向6名网友提供33705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1647条交易信息,收受上述网友22161条一般公民个人信息、4401条交易信息。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7年3月1日在地京公司将被告人冷某1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手机页面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全某、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冷某1的供述和辩解,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冷某1涉嫌获取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冷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5352条,其中交易信息1647条,非法收受交易信息4401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冷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冷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冷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对被告人冷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冷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冷某1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交易信息数量有误,根据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冷某1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交易信息数量仅为2720条,其侵犯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和交易信息数量均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即交易信息5000条、一般信息50000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适用该项的前提是数量均未达到前述第三项至五项即未达到入罪的数量标准,而本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均已达到入罪标准,故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项。冷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冷某1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即便根据二审中重庆通冠会计事务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上诉人冷某1非法提供公民一般信息33705条,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交易信息2720条,按相应比例合计仍属情节特别严重,建议法院核定相应信息条数并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冷某1入职地京国际金融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后通过QQ先后与他人多次非法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被抓获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根据鉴定机构重庆通冠会计事务所的审计认定及二审期间对本案部分信息数量调整的补充说明,冷某1共向除同事以外的网友非法提供公民一般个人信息33705条、交易信息1647条,还非法获取交易信息1073条。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重庆通冠会计事务所提供《关于冷某1涉嫌获取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某1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3705条,非法提供及获取交易信息2720条,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冷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冷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冷某1侵犯的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和交易信息条数均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仅属情节严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均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的情形,而根据第一款第六项并结合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和交易信息虽均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但按相应信息类型的比例合计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故本案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冷某1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冷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鉴于二审期间,原鉴定机构对冷某1所侵犯公民交易信息的核定条数作出变更,二审对该交易信息的认定数量予以调整。此外,冷某1主动缴纳罚金,综合全案情节可对冷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冷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冷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冷某1的量刑部分,即以冷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冷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张江飞

审判员赵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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