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181刑初3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8-01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李某2、孙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文才、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常金淀、被告人孙某3及其辩护人张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1从狄某处非法获取天玺华府、东润风景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00余条,后将天玺华府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分6次出售给他人,获利1500元。
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2从一男子处购买建业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878条,后将建业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赵某3,获利200元。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将建业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分8次出售给他人,获利2600元。
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3从狄某处非法获取巩义市东润峰景、建业、天玺华府等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又通过其他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总数约5400余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某、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孙某3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李某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3拘役,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李某2、孙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认为,张某1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认为,李某2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并提供郑州成功财经学院信息工程系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2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3的辩护人认为,孙某3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1从狄某处非法获取天玺华府、东润风景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00余条,后将天玺华府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分6次出售给他人,获利1500元。
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2从一男子处购买建业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878条,后将该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赵某3,获利200元。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将该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分8次出售给他人,获利2600元。
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3从狄某处非法获取巩义市东润峰景、建业、天玺华府等小区的公民个人信息,又通过其他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总数约5400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李某2、孙某3的供述,证人狄某、张某1、张某2、崔某、吕某、王某1、李某1、宋某、赵某1、王某2、李某2、王某3、于某、景某、李某3、刘某1、刘某2、赵某2、张某3、赵某3、赵某4的证言,提某、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李某2、孙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1、李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勇
人民陪审员常嵩魁
人民陪审员魏建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景亚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