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10-13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好闯、被告人羊某乙及其辩护人罗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羊某乙从2014年9月开始,在互联网上向QQ名昵称为“MU机务小包某”的同案人及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飞机航班等内容的机票购票信息8170条,再转卖给被告人羊某甲非法牟利,共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羊某甲购买上述信息后,加价转卖给他人牟利,共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羊某甲在海南省儋州市被抓获;次日,被告人羊某乙在海南省儋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手机、银行卡、赃款、手机截图照片及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羊某甲手机信息及在其手机内提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共8170条、被告人羊某乙的手机信息、聊天记录,证人羊某丁、羊某戊、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被扣押的财物,经查,被告人羊某甲手机1台、被告人羊某乙手机1台及其持有的卡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系本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羊某乙的现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作其应履行财产刑及追缴违法所得处理,其他财物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本案的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应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羊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羊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羊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羊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四、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人羊某甲财产刑及追缴违法所得总额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羊某乙财产刑及追缴违法所得总额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羊某乙的现金人民币四千元作其应履行的上述第二、三项判决财产部分执行,不足部分人民币一万元以及被告人羊某甲其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三项判决人民币一万元,限被告人羊某甲、羊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羊某甲手机1台、被告人的羊某乙手机1台、卡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晓明
人民陪审员梁艳梅
人民陪审员祝得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文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