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481刑初4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9-04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1、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7年9月1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1、宋某2及辩护人吕凯、吕惜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宋某2出于非法目的,通过被告人裘某1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高某(已判决)处购买大量他人的互联网邮箱账号及密码,并存放在115网盘(数据量达1.17TB)。民警对被告人宋某2和高某网盘内的数据进行采集比对,共有24万余条数据(1条数据为1个邮箱账号和1个密码)相同。民警在该24万余条数据中随机抽取10条数据进行登录测试,其中有7条数据能够登录、3条数据不能登录。被告人裘某1、宋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裘某1、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裘某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裘某1、宋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1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某2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裘某1、宋某2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宋某2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有疑问,并认为这些数据中可以登录的比率没有公安机关所检测的那么高。
辩护人吕凯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裘某1从轻处罚。
辩护人吕惜光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2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2获取涉案公民信息是为了使用他人游戏账号赚取游戏币而获利,没有进行转卖或从事其他严重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宋某2肢体残疾等。请求对被告人宋某2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宋某2(QQ昵称“飞飞”)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裘某1(QQ昵称“天若有云”)介绍,通过“支付宝”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高某(已判决)处购买大量他人的互联网邮箱账号及密码,采用共享的方式存放在自己的115网盘内。案发后,经对被告人宋某2和高某网盘内的数据进行采集、比对,共有24万余条数据(1条数据为1个邮箱账号和1个密码)相同。经对该24万余条数据中随机抽取的10条进行登录测试,其中有7条数据能够登录、3条数据不能登录。
被告人裘某1、宋某2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工作记录,TXT文件、EXCEL文件(硬盘),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说明、交易记录和公安机关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裘某1、宋某2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裘某1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5万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裘某1明知宋某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仍提供信息、居中联络,二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某1、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某2对涉案公民信息数量及数据登录率的质疑,经查,案发后,溧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依法进行网络远程勘验,分别登录高某、宋某2的115网盘,对其中的相关文件予以在线提取。经过比对,两者有24万余条数据相吻合。为证实数据中邮箱账号的真实有效性,民警从上述24万余条数据中随机抽取10条在互联网登录测试,其中有7条数据能够登录、3条数据不能登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以上收集、提取、检查、测试电子数据的活动均符合程序和有关技术标准,并均有记录,侦查中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被告人宋某2自认115网盘中的数据均系从高某处购得以及其他同案人员的相关供述,可以认定宋某2从高某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为24万余条。同时,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否定公安机关有关数据登录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该测试结果可以作为本案定罪处罚的考量依据。被告人宋某2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裘某1、宋某2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宋某2系初犯,犯罪动机是为了获利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裘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裘某1、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裘某1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宋某2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周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