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埇刑初字第004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6-10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自2010年6月24日经营“宿州盛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来,采取QQ联系购买、通过“号码魔方”软件调取、将商家找其代为群发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储存的方式,非法获取蚌埠、宿州、徐州等地公民个人信息126826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被告人童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亦未给他人造成生活上的影响,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童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自2010年6月24日经营“宿州盛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以来,通过QQ联系购买、利用“号码魔方”软件调取以及将商家找其代为群发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储存的方式,非法获取蚌埠市、宿州市、徐州市等地公民个人信息126826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证据盘,证明经对盛丰公司黑色cooto牌机箱的电脑主机(兼容机)进行检验,主机硬盘中“E:\号码保存”目录及“E:\文档”目录中提取18394个文档,其中xls文档486个,doc文档217个,xlsx文档13个,docx文档2个,txt文档14660个,png文档1951个,jpg文档303个,其他系统文件及程序缓存文件759个,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已制作证据盘。经对提取到的文件内容进行汇总分析,其中共涉及公民个人信息126826条。
二、书证
(一)盛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盛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4日,法定代理人为童亚,后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变更为安徽巨亿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变更为童某。
(二)短信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童某与董某、李某签订短信平台租赁合同购买短息条数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她在盛丰公司工作一二年了,公司有老板童某,会计张某和她三人。她在公司帮客户用公司的电脑或者在客户的电脑上安装“短信平台”软件,按客户的要求群发短信。短信内容及接受对象由客户自己定,也有按客户要求的号段群发的。公司按发动信息的条数收费,平均一条短信三四分钱,客户如果用他们的电脑发,就按实际发送数收钱,如果客户自己发,他们送短信平台软件,但数量有限制。他们公司就短信群发这一项业务,他们只是按照客户提供的号码或要求的号码群发,没有接受短信人的资料,不知道接受人的个人信息。童某曾让她用她的支付宝账户帮童某给另外一个账号转账。
(二)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她在盛丰公司工作快一年了,负责现金会计工作。公司是2010年注册的,童亚是法人代表,平时由童亚的弟弟童某负责经营,还有一个是客服叫孙某。公司主要销售短信平台一类的业主,由童某负责的。短信群发内容只有孙某和童某懂。
(三)证人韦某证言,证明他在合肥博士传媒公司工作,他们公司从事发送定点短信的业务没有相关执照、证件。2013年10月16日晚上七八点,他老板打电话让他到宿州市区为一家公司(指盛丰公司)群发短信,第二天上午他从合肥赶到宿州的公司,就被公安机关的人带走了。他车上的定点短信机是他老板贾飞购买的,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机箱、一台蓄电池和一根天线组成,机箱和笔记本是连接在一起的,能对该机器周围一千百米的移动、联通的手机号码群发短信息,笔记本电脑打开后是一个输入短信内容的界面,输入短信内容点击发送就行了,发到别人手机上的信息所显示的号码可以任意编辑。
(四)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她在宿州市长江证券公司工作。2012年2月,盛丰公司的客户经理常颖到她们公司发名片,她们公司便与盛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一万条短信,共400元,四分钱一条。盛丰公司在她们公司的电脑上装了发短信的平台软件,她们把客户的手机号码输入到软件的对话框,将短信内容编辑好点击发送就完成了操作。
(五)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加盟的“快乐作文”培训班需要和学生家长联系,便找盛丰公司的童某签订合同通过短信平台给家长群发信息。童某给他们安装了一个短信平台的软件,他们向盛丰公司买了二三万条短信,大概二千元左右。他们没有将学生家长的信息交给盛丰公司。
三、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称2010年6月他用他哥童亚的身份证注册了盛丰公司,公司由他经营,平时做《车主周刊》杂志和网站业务,后又开展短信群发业务,每条短息收费四分至七分钱不等。该业务由他和客服孙某负责,他公司通过从北京公司购买短信条数,在公司服务器里转发或者通过卫星地面遥感系统定点发送。根据商家购买条数把CRM软件设置好后装入商家电脑,系统自动扣除已发条数。商家如果要求按号段群发短信,软件会按输入号段自动生成号段内的所有号码进行群发,如果要求对某一区域或者地点进行群发短信,由他联系合肥的叫贾飞的服务商带着卫星地面遥感系统发送服务器从合肥到宿州和他见面并进行发送。
在开展短信群发业务期间,他获得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一部分是从QQ联系的方式联系出售方,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或银行转账方式从徐州和深圳购买,这些信息都是企业老板的电话,大概有几千条,每条二分钱。2011年时,他用孙某的支付宝转账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另一部分是用“号码魔方”软件调出来的,每次生成号码后由他负责保存。他电脑内“宿州四县一曲一区老板号码”文件夹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从徐州购买的,“宿州市党政机关通讯录”文件夹内的信息大部分是购买的,还有一部分是客户要求发信息时提供的。美菱净水器给过他公司一个通讯录,金街口代理公司给过他公司类似通讯录的资料,都是电子版的公民个人信息,大概二三千条。他存储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客户需要向特定群体发短信时,从这些信息里找寻并发送。2014年4月11日,他将盛丰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巨亿达文化传媒有限供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本人。
本案其它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某出生于1985年10月9日出生。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2013年10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宿州盛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后移交宿州市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二队。该队接案后对盛丰公司进行现场搜查,扣押该公司涉案三台主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并将主机和笔记本电脑送至网安支队进行电子证据搜查。10月16日,网安支队于涉案主机上收集到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本案遂案发。经对童某进行询问,证实其电脑内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其购买所得,随即将童某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通过网上购买、利用“号码魔方”软件调取或将商家找其代为群发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储存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童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黑色cooto牌机箱的电脑主机(兼容机)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叶亮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人民陪审员杨想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