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嵊泗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922刑初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29
审理经过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艺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艺伟及其辩护人沈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艺伟利用广州直通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网站推广、服务器维护等网络服务业务的便利条件,指使公司员工林某(另案处理)从公司维护的网络数据库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数据并让公司员工莫某(另案处理)对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被告人陈艺伟先后多次将获取的500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发送方式贩卖给黄某2,共获利6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艺伟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7手机一只、HUAWEIVTR-AL100手机一只,电脑硬盘五只,证人林某、莫某、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艺伟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在广州市海珠区庭园路3-5号中洲中心南塔C座2412室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视频,情况说明,被告人陈艺伟名下的卡号为62×××85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电子数据: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库数据、嵊泗县公安局嵊公(网)勘〔2017〕3号、4号、5号、6号对被告人陈艺伟涉案网站、支付宝账号、云服务器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嵊公(网)勘〔2017〕7号对被告人陈艺伟涉案手机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艺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艺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艺伟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艺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iphone7手机一只、HUAWEIVTR-AL100手机一只,电脑硬盘五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艺伟未退缴的非法所得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玲
人民陪审员姜亚婷
人民陪审员杨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童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