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12刑初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2-28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田某使用QQ邮箱从精准数据(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文件“南宁110.7z”、“南宁更换.7z”,内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共计170条。
2、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田某使用QQ邮箱从周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文件“南宁100个(3)”,内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00条。
3、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田某使用QQ邮箱从周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文件“南宁征信”,内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11条。
4、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田某使用QQ邮箱从周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文件“南宁2000”、“南宁征信5000”,内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共计7097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田某使用QQ邮箱从精准数据(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文件“南宁110.7z”、“南宁更换.7z”,内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去重后计166条。
2、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田某使用QQ邮箱从周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文件“南宁100个(3)”,内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去重后计97条。
3、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田某使用QQ邮箱从周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文件“南宁征信”,内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11条。
4、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田某使用QQ邮箱从周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的文件“南宁2000”、“南宁征信5000”,内有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去重后计6202条。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周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个人信用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人员参与电子证据检查,违反了侦查人员和检查人员分离的规定,相关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查认为,该案侦查人员参与电子证据检查不违反两高一部于2016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取证合法,不应予以排除。辩护人提出涉案征信信息的数量及真实性存疑。经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征信信息的数量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征信信息是真实的,辩护人质疑其真实性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认为,被告人田某通过网络平台大量购买公民征信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守平
人民陪审员曹树银
人民陪审员杜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