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8刑初11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1-11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牟利,利用自己担任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员的便利,将通过公司内部系统查询或收派件过程中非法获取到的400余条快递面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微商黄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史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电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屏图片、面单照片,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沈宝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