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顺刑初字第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2-24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程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和牛山镇×小区的住处,通过互联网多次在QQ群中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用于出售并获利。被告人刘×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搜查笔录、物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初犯,能如实供述,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和牛山镇×家园小区的住处,通过互联网多次在QQ群中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用于出售并获利。被告人刘×后被查获。
另,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至6月在顺义区×小区上网买卖,6月开始在×家园×区买卖。2013年1月,在网上看到有人买、卖个人信息,其觉得可以倒卖挣钱,于是就用×××这个QQ号专门买卖信息。在百度上搜到一个群,上面有买卖个人信息的,就先发布其有个人信息的帖子,就有人回帖开始聊具体价格,以“数据”这个词代替个人信息防止被查。买的人和其订好价格后,其就在这个群里找谁卖信息,买来后倒卖给下家赚取差价。到被民警发现其一共买过大约2万条,卖过大约1万条信息。其用的是“数据平台”和“电视购物平台”QQ群,买号的上家是“提供高端”和“数据一姐”,“提供高端”给其的卡号是建行卡×××,农行卡×××,“数据一姐”给的是农行卡,卡号为×××。下家的情况都在邮箱里成交。别人发给我的是其买的,其发给别人的是卖的。其用于交易的是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是杨泽华,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每次交易现金都汇到其那张农行卡上。卖出去大概6000元左右,获利2000元左右,其用一台从58同城上买的台式电脑上网,数据存放在邮箱和一个金斯顿的U盘里。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在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小区×号楼×室,其和刘×的暂住处,其办理了宽带上网业务,用电脑与买主联系。刘×负责具体和买主商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价格,他不在家的时候,有联系买信息的买主,其就和对方说稍等,等刘×回家后告诉他买主都有谁,让他用QQ去联系对方。
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该分局侦查人员杨子晨、郭文杰于2013年7月25日搜查了牛山镇×家园×区×室,在卧室东北角放置电脑桌一个,桌上有电脑主机一台及U盘一个。
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证实,该大队工作人员对涉案黑色兼容机一台及U盘一个进行勘察,在该电脑中保存着QQ号码为×××与网名为“数据一姐”、“提供高端”、“果粒橙”等买卖数据的聊天情况,登陆该QQ号码的邮箱,收信箱内共有33个文档,共计23120条信息,已发送邮件16封,共计7370条信息,U盘内文档共计1600条。
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黑色无品牌电脑主机一台、灰色U盘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现扣押在案。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网安大队工作人员对涉案电脑内公民个人信息随机抽样15条,通过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对比,该15条信息与公安全国人口信息一致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卡号为×××的账户的从2013年3月14日至7月11日的交易情况。
8.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部、U盘一个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庭审后,被告人刘×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交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退赃,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