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2072刑初13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7-26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霖及辩护人匡腊光、王随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朱某霖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共计10057条,并指使王某(另处理)在其租赁的中山市小榄镇盛丰社区安庶路X号某住宿8518房内,通过登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系统,将上述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录入系统,以实名登记的方式激活移动手机SIM卡,企图贩卖手机SIM卡内的数据流量牟利。
2016年10月25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8518房将被告人朱某霖抓获归案,并从上述8518房、被告人朱某霖居住的中山市东凤镇某家园17栋3102房及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内共缴获电脑主机5台、液晶显示器2台、笔记本电脑1台、猫池6套、加密狗2支、类似U盘物品3个、U盘1个(内有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10057条)、身份证复印件50张、银行卡34张、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SIM卡13422张、配送单33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缴赃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朱某霖向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购买手机SIM卡的签收单及配送单、朱某霖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及数据统计、情况说明、医疗诊断证明、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张某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侯某、朱某云、朱某侠、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杨某萍、杨某、许某、朱某刚、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朱某霖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霖为贩卖移动手机SIM卡数据流量牟利,通过购买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以实名登记的方式激活移动手机SIM卡,主观恶性显非较小,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霖的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明第三方发生实际损害、被告人朱某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朱某霖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霖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霖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电脑主机5台、液晶显示器2台、笔记本电脑1台、猫池6套、加密狗2支、类似U盘物品3个、U盘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戴洁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