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311刑初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02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杭州维仕金融服务及鞍山冠盈利财公司任职期间,通过互联网以880元的价格从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鞍山地区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87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等)196条,用于发展小额信贷业务。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无异议,且有微信转账记录、邮件信息截图、工作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相关说明、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材料、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现实表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