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904刑初1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5-13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1于2015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3日案发时止多次拨打电话实施电信诈骗,并从黄某2处取得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用于实施电信诈骗。2015年9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到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后淡姓黄村黄某2的住宅处工作时,抓获涉嫌诈骗的被告人黄某1、陈俊中陈某中(另案),在黄某1身上搜查出其用于实施诈骗的物品有:1张银行卡(卡号62×××00)、1部手机(号码134××××5482,手机序列号353524023779228)、4张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94条。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签认照片、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二、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银行卡1张、公民个人信息4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冼海英
人民陪审员黎冰
人民陪审员廖日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