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683刑初5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0-29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8]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号“wo-5xx1x”、“jxxx961xx7”、“rexxxudaxxi8x8”、“RExxxUDxxxI”及QQ号9xxx90xx0,与买家微信号“fuxxx201xxx55”(杨某某,已判决,支付宝呢称“冲”、微信号“A13xx5xx26xx”等多人联系交易,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方式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000元以上。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宁市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尚未出具传唤证,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只是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多一百多元才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根据二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属于情节轻微。应当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号“wo-5xx1x”、“jxxx961xx7”、“rexxxudaxxi8x8”、“RExxxUDxxxI”及QQ号9xxx90xx0,与微信号“fuxxx201xxx55”(杨某某,已判决,支付宝呢称“冲”、微信号“A13xx5xx26xx”等多人联系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易,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方式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人民币5178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宁市被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讯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被传讯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3)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公民信息通过微信收付款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微信号“rexxxoudaxxi88x”交易记录明细、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号“rexxxoudaxxi88x”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上下家之间的收付款情况。
(5)刘某某与支付宝昵称“冲”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刘某某QQ(9xxx90xx0)与1xxxx39xx0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联系买进公民个人信息并转账的情况。
(6)微信号“RENxxxxDASxI”的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微信号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并转账交易的情况。
(7)微信号“jixx96xx7”的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微信号进行买卖信息交易的情况。
(8)微信号“jxxx961xx7”与微信“fuxxx201xxx55”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交易明细,微信号“wo-5xx1x”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买卖信息及交易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178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证人将微信号“jxxx961xx7”给了刘某某使用,关联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也给了其使用,不知道刘某某使用该微信和银行卡干什么。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使用QQ号“9xxx90xx0”、微信号“wo-5xx1x”、“jxxx961xx7”、“rexxxudaxxi8x8”、“RExxxUDxxxI”与微信号“fuxxx201xxx55”、“A13xx5xx26xx”等多人联系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方式进行钱款交易,非法获利5178元。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光盘,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公民信息交易使用的手机一部并提取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媒体文件、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信息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自动投案行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交易次数等情节,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没收被告人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均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松涛
人民陪审员韩克云
人民陪审员任绍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