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811刑初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23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杜某2、李某3、何某4、范某6、尚某7、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代理检察员徐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杜某2、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王朕生、孙红义、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三人经预谋后,成立假冒售后公司进行诈骗,何某1为老板、杜某2任经理、李某3负责售后、追单、统计诈骗业绩。2017年2月26日由何某1出资交纳房租,李某3出面将焦作市人民路焦大教授公寓4号楼17楼68号租下作为专门实施诈骗的地点。假冒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杜某2负责诈骗团伙的日常管理并每天向何某1发送邮寄快递的被害人信息,被告人艾某14自2017年5月1日在李某3的领导下负责打电话追单、统计诈骗业绩。何某1等人将招聘来的业务员分成三个队,分别为无敌队、超越队、战狼队。其中无敌队队长尚某7,队员是赵梦洁、逯有利、张某10、周某17;超越队队长范某6、队员顾某11、本某9、马某8、逯光辉;战狼队队长何某4,队员是柳某12、秦某13、王某15、王小丑。业务员冒充北京广电售后服务中心和北京医疗售后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向购买过优尔得手机的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能免费给被害人调换一部苹果6S手机和2000元银行卡但需要货到付款1880元的名义进行诈骗;向购买过保健品的被害人谎称能免费调换第二代保健品和退换1800元但需要货到付款1580元的名义进行诈骗。何某1负责向上当受骗的被害人邮寄自己购买的假冒手机、药品。该团伙共诈骗杜某2、刘娜、张某2、黄某1、梁某1、王某1均、张某18、林某1、李某2、刘某1、郑某、兰某、刘某2、黄某2、程某、余某1等共354名被害人,涉及案件354起,既遂金额160600元,未遂金额497680元。其中:
被告人何某4于2017年4月4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58720元,未遂494820元。
被告人范某6于2017年4月10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58720元,未遂494840元。
被告人尚某7于2017年4月11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49620元,未遂476620元。
被告人马某8于2017年4月10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58720元,未遂492940元。
被告人本某9于2017年4月11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49620元,未遂476620元。
被告人张某10于2017年4月21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13900元,未遂382620元。
被告人顾某11于2017年4月22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01620元,未遂378860元。
被告人柳某12于2017年4月25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98160元,未遂329880元。
被告人秦某13于2017年4月27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82120元,未遂297840元。
被告人艾某14于2017年5月1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67380元,未遂238780元。
被告人王某15于2017年5月4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63620元,未遂228380元。
被告人王小丑于2017年5月12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4740元,未遂99720元。
被告人周某17于2017年5月19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0980元,未遂94140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6年,被告人何某1从他人处非法获取13万余条购买过优尔德手机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后何某1又从互联网非法获取3千余条购买过保健品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地址、联系电话。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1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诈骗团伙的其他成员用于实施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信息、话术单等书证;证人杨建琦、毕某、何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2、孙某、张某2等65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1等16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诈骗数据统计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何某4、范某6、尚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王小丑、周某17所实施的诈骗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辩称: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予以认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挽回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4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某6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尚某7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8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本某9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10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顾某1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柳某1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秦某1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艾某14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15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小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17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三人经预谋后,成立假冒售后公司进行诈骗,何某1为老板、杜某2任经理、李某3负责售后、追单、统计诈骗业绩。2017年2月26日由何某1出资交纳房租,李某3出面将焦作市人民路焦大教授公寓4号楼17楼68号租下作为专门实施诈骗的地点。假冒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杜某2负责诈骗团伙的日常管理并每天向何某1发送邮寄快递的被害人信息,被告人艾某14自2017年5月1日在李某3的领导下负责打电话追单、统计诈骗业绩。何某1等人将招聘来的业务员分成三个队,分别为无敌队、超越队、战狼队。其中无敌队队长尚某7,队员是赵梦洁、逯有利、张某10、周某17;超越队队长范某6、队员顾某11、本某9、马某8、逯光辉;战狼队队长何某4,队员是柳某12、秦某13、王某15、王小丑。业务员冒充北京广电售后服务中心和北京医疗售后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向购买过优尔得手机的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能免费给被害人调换一部苹果6S手机和2000元银行卡但需要货到付款1880元的名义进行诈骗;向购买过保健品的被害人谎称能免费调换第二代保健品和退换1800元但需要货到付款1580元的名义进行诈骗。何某1负责向上当受骗的被害人邮寄自己购买的假冒手机、药品。该团伙共诈骗杜某2、刘娜、张某2、黄某1、梁某1、王某1均、张某18、林某1、李某2、刘某1、郑某、兰某、刘某2、黄某2、程某、余某1等共354名被害人,涉及案件354起,既遂金额160600元,未遂金额497680元。其中:
被告人何某4于2017年4月4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58720元,未遂494820元。
被告人范某6于2017年4月10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58720元,未遂494840元。
被告人尚某7于2017年4月11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49620元,未遂476620元。
被告人马某8于2017年4月10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58720元,未遂492940元。
被告人本某9于2017年4月11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49620元,未遂476620元。
被告人张某10于2017年4月21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13900元,未遂382620元。
被告人顾某11于2017年4月22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01620元,未遂378860元。
被告人柳某12于2017年4月25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98160元,未遂329880元。
被告人秦某13于2017年4月27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82120元,未遂297840元。
被告人艾某14于2017年5月1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67380元,未遂238780元。
被告人王某15于2017年5月4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63620元,未遂228380元。
被告人王小丑于2017年5月12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4740元,未遂99720元。
被告人周某17于2017年5月19日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既遂10980元,未遂941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1家属退出赃款51126.6元,被告人杜某2家属退出赃款51126.6元,被告人李某3家属退出赃款51126.6元,被告人何某4家属退出赃款1098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何某4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范某6退出违法所得2200元、尚某7退出违法所得1831元、马某8退出违法所得2075元、本某9退出违法所得2090元、张某10退出违法所得1100元、顾某11退出违法所得902元、柳某12退出违法所得560元、秦某13退出违法所得300元、王某15退出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何某4、范某6、尚某7、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杜某2、张某2、黄某1、梁某1、王某1均、章某、林某1、李某2、刘某1、郑某、兰某、刘某2、黄某2、程某、余某1、付某1、冯某、杨某1、付某2、肖某、吴某1、刘某3、杨某2等六十二人的陈述,证人毕某、何某1、杜某1、李某1、张某1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4等人的入职合同及应聘表、被告人杜某2、李某3U盘内提取的被害人信息,现场扣押被告人何某4等人的话术、电脑主机一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租房合同,新乡市正圆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递单确认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6年,被告人何某1从他人处非法获取13万余条购买过优尔德手机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后何某1又从互联网非法获取3千余条购买过保健品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地址、联系电话。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1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诈骗团伙的其他成员用于实施诈骗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U盘、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何某4、范某6、尚某7、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王小丑、周某1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杜某2、李某3、王小丑、周某17所实施的诈骗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尚某7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4、范某6、尚某7、马某8、本某9、张某10、顾某11、柳某12、秦某13、艾某14、王某15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范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尚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本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顾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柳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秦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艾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王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小丑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周某17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扣押被告人何某1犯罪使用的井江涛身份证复印件2张、封口机一个、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假苹果手机211个、黄金二代加强型保健品130盒、苹果手机盒内装电子表70个,杜某2犯罪使用的蓝色文件夹3个内含请假、话术、入职合同、应聘表、公民个人信息罚款单、U盘1个,李某3犯罪使用的手机3部(1部白色、1部绿色、1部黄色)、数据2张(公民个人信息)、东海泛亚营业执照1张(复印件)、笔记本1本、定单1本、U盘1个,何某4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蓝色)、订单表8张、笔记本2本、东海泛亚公司资料1沓、话术1沓,范某6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迷彩色)、订单表1沓、数据4张(公民个人信息)、话术六张、笔记本1本(工作记录),尚某7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绿色)、话术4张、订单表2沓、笔记本2本(工作记录)、马某8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订单表2张、入职合同1份、话术4张、数据3张(公民个人信息),本某9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数据4张(公民个人信息)、话术3张,张某10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笔记本1本(工作记录)、订单表4张(空白)、入职合同1份、数据3张(公民个人信息)、话术3张,顾某11犯罪使用的手机2部(1部蓝色、1部黄色)、笔记本1本、话术4张、数据4张(公民个人信息),柳某12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数据4张(公民个人信息)、话术3张、订单表4张,秦某13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话术4张、数据5张(公民个人信息)、订单表6张、笔记本1本,艾某14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订单表5张、话术4张、数据3张(公民个人信息),王某15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绿色)、话术3张、数据7张(公民个人信息)、订单表2张,王小丑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订单表5张、话术4张、数据3张(公民个人信息),周某17犯罪使用的手机2部(1部为周某17、1部为何某4)、话术3张、数据4张(公民个人信息)、订单表2张、笔记本1本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何某4违法所得1500元、范某6违法所得2200元、尚某7违法所得1831元、马某8违法所得2075元、本某9违法所得2090元、张某10违法所得1100元、顾某11违法所得902元、柳某12违法所得560元、秦某13违法所得300元、王某15违法所得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退赔被害人吴壮明、刘佳佳、杨春明、曲恒良、张才干、范兆华、周瑜、何克军、吴超、吴克全、胥燕宝、王俊明、李镇辉、王连青、宋仁政、蒋坪、许红旗、林加锋、唐远飞、麻志凤、柳华、黎发颖、张月康、周泽香、于海河、蒋勇、徐文峰、任恒宝、梁陈涛、张学明、张驯杰、曹凤伟、黄远平、张冬狗、梁国康、梁明超、杜蓉、孙丽强、张才汉、黄宇臣、梁建喜、王启均、章呈祥、林陆友、李路建、兰立兵、黄忠义、程在前、余俊谷、刘文起、付玉池、冯宝良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880元,退赔被害人黄安喜、周爱国、周克军、余永昂、黄建胜、刘双云、郑万凡、杨清堂付红军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80元,退赔被害人冯宝良、付红军济损失人民币各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程保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