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281刑初25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18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7月至9月,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胡某、王某甲(已判决)等处购得公民的车辆档案信息后,以每条35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孟某、王某乙、李某乙、赵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95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苹果7手机和三星手机各1部、IPAD一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95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胡某、张某、孟某、王某乙、李某乙、赵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前科资料,当事人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本次又故意犯罪,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等物品,属于作案工具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属于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发还被告人,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