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303刑初11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27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8]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委托辩护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6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雁荡西路1号的平禾商业调查事务所内,分别以1800元、1200元、1546元、1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向林某出售其女友杜某的手机定位基站、户籍信息、住宿记录、活动轨迹等,共计获利5546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基站位置截图,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46元,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先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舒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