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581刑初12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8-22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及被告人方某1的辩护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1于2017年3月至4月担任新升贷公司常熟分公司主管期间,伙同被告人范某2、伍某3,假借用客户手机注册的名义,未经客户同意非法获取客户通话记录合计20473条,其中被告人范某2参与非法获取客户通话记录共计10324条,被告人伍某3参与非法获取客户通话记录共计10149条。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共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1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固定工作,具有改过自新的条件,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方某1在担任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又名新升贷公司常熟分公司)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范某2、伍某3,假借用客户手机注册的名义,未经客户同意非法获取客户通话记录合计20400余条,其中被告人范某2参与非法获取客户通话记录共计10300余条,被告人伍某3参与非法获取客户通话记录共计10100余条。
在常熟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汤某、徐某1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赵某、徐某2、钱某1、钱某2、王某、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胡某、董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1、范某2、伍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伍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东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