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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刑初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豫0191刑初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3-06

审理经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李振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王晓龙(已判刑),使用先前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76页,包含公民个人信息总计39295条(包括个人姓名、电话、身份证号、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车牌号码、车架号等),雇佣杨某、王某等人在其租住的郑东新区聚源路宏昌街西一百米路南馨馨花园拨打电话进行推销贷款业务从中谋利。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和供述;同案人王晓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李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无异议,称开始时间是2017年10月份,不知道王晓龙何时开始。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实际获得非法利益,没有直接客观利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存在;被告人未进行诈骗活动,未对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进行转让、倒卖以此非法获取利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李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1伙同王晓龙(已判刑),使用先前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76页,包含公民个人信息总计39295条(包括个人姓名、电话、身份证号、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车牌号码、车架号等),雇佣杨某、王某等人在其租住的郑东新区聚源路宏昌街西一百米路南馨馨花园拨打电话进行推销贷款业务,从中谋利。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和供述;同案人王晓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辩称李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1辩护人辩称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王晓龙供述、证人王某、杨某证言可知,李某1在本案中监督王某二人按照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打电话推销贷款业务并解答推销贷款业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电话推销成功后由王晓龙和李某1上门给客户做贷款业务并从中提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但作用比王晓龙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1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实际受害人存在,被告人没有实际获益的意见,经查,王晓龙伙同李某1通过同学、朋友等途径获取大量公民信息,并将这些信息用于联系办理贷款业务意图从中牟利。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隐私,至于有没有拿这些信息去牟取到实际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案现有证据未证明被告人李某1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给被侵犯公民隐私者造成实际危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称被告人李某1未将非法获取的信息用于诈骗活动,未转让倒卖非法牟利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李某1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李济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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