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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826刑初5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826刑初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4-25

审理经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互联网QQ群大量下载、买卖公民个人信息100000余条,非法下载公民个人信息200000余条,非法获取人民币17000余元。经电子勘验,杨某某的QQ网盘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1173488条。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出售的公民信息的数量不准确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互联网QQ群大量下载、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法获取人民币1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杨某某在我家住了一个多月,我家有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杨某某在我家时使用了这台电脑,我也不知道他用这台电脑干嘛用。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张某处调取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以证实本案物证来源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6、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物证提取光盘,证实本案确定被告人获取个人信息的存在位置,数量等情况。

7、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对张某持有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数据检验,经对已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发现该笔记本电脑使用者曾在C盘桌面保存公民个人信息,目前文件已经删除。

8、宿松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3日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通过网上QQ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信息的事实认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17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春

人民陪审员刘阁生

人民陪审员许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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