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豫0223刑初2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3-27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8)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凤闯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的朋友梁某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刘某,让其帮忙查询一些车辆信息,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中午或者下午下班后办公室无人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交警大队副队长王某某的数字证书,在其中队办公室的电脑上查询梁亚强提供车牌的一些车辆的抵押情况和车辆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后再通过微信将查到的信息告诉梁亚强。从2018年6月13日到2018年7月7日,刘某共使用王某某的数字证书查询车辆信息660条,从梁亚强那里获得报酬1560元,均用于日常开销。案发后其亲属主动退赃15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交警大队协警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收到条,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交警大队统计说明及使用情况表,梁亚强在逃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财产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刘书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