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585刑初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4-10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1利用微信聊天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车辆、户籍、旅馆住宿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加价后非法出售,其中向张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10218元,向肖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174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贺某1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某1系坦白,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贺某1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1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利用微信聊天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车辆、户籍、旅馆住宿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加价后非法出售,其中向张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18元,向肖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4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肖某、杨某、李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人贺某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1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1在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坦白,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贺某1能够当庭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贺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7673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光
人民陪审员王秋琼
人民陪审员王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心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