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321刑初1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4-30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周某2、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周某2、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在被告人李某1的提议和介绍下,被告人李某3使用477×××@qq.com的邮箱,从周辉(已判决)处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47条;被告人周某2使用445×××@qq.com的邮箱,从周辉处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48条;去重后,被告人李某1帮助李某3、周某2从周辉处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70条。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2系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周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辉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丰县支行抽样调取的个人征信信息,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光盘及被告人李某1、周某2、李某3、温骏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周某2、李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周某2、李某3分别共同实施犯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系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周某2、李某3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周某2、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1、周某2、李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涛
审判员孙传英
人民陪审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闵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