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14刑初16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27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钱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蒋华杰、洪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被告人钱某某为非法牟利及拓展业务需要,从通过网络结识的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金山支行客户经理沈某某、彭某(均另处)处,采用微信传输等方式以每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至3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产权信息(含房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地号、权利人、地址、权证或证明号等信息明细)共计22000余条,后再将其中部分信息以每条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于他人,从中赚取差价。期间,钱某某安排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网络招揽相关业务并协助贩卖上述产权信息共计5000余条,董某某按每条5元的价格获取提成。经核实,上述产权信息均为真实信息。
2018年1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至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号楼C座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后被告人钱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员等候于公司内的情况下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钱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500000元,董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2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彭某、黄某1、陆某某、叶某、黄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发送红包记录截图及涉案产权信息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产权信息及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钱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董某某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钱某某系主犯;董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能真诚认罪、悔罪并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对钱某某、董某某均减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董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钱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在案犯罪工具(计算机及移动电话)予以没收。
被告人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徐祖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