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黔0326刑初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7-12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1、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红、石庆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1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旭林、简春艳,被告人王某2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靳某1为牟取利益,用昵称为“水中取火(X-16168)”“不二真不二(Q-16168)”、“波小野结衣(Dr-BOKER)”、“金灶沐(JG324812)”、“mr金牌(Lee-JAZ)”的微信帐号,将在安某(已诉)、被告人王某2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户籍、开房记录、手机定位等信息以人民币101756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Alusia(myq150××××0771)”、“电子科技商贸(huanglong19830824)”等人。
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2为牟取利益,用昵称为“虎王(Soulictudo)”、“金某(ww1061652413)”的微信帐号,将在安某、微信昵称“法海无边(zz1061652413)”等人处购买的个人户籍、犯罪在逃等信息以人民币110495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风中雨淋(wxid_62n5vss7ja9k22)”、“代理成都(hoso6666)”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1、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在校大学生,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单纯,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靳某1为牟取利益,用昵称为“水中取火(X-16168)”“不二真不二(Q-16168)”、“波小野结衣(Dr-BOKER)”、“金灶沐(JG324812)”、“mr金牌(Lee-JAZ)”的微信帐号,将在安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2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户籍、开房记录、手机定位等信息以人民币101756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Alusia(myq150××××0771)”、“电子科技商贸(huanglong19830824)”等人。
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2为牟取利益,用昵称为“虎王(Soulictudo)”、“金某(ww1061652413)”的微信帐号,将在安某(已判决)、微信昵称“法海无边(zz1061652413)”等人处购买的个人户籍、犯罪在逃等信息以人民币110495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风中雨淋(wxid_62n5vss7ja9k22)”、“代理成都(hoso6666)”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1亲属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29日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51756元;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9月21日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880元,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16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靳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挂牌督办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羁押证明,聊天记录及截图,机动车轨迹查询、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转账统计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统计数据,证人安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测报告及截图、光盘13张、抓获经过、业务凭证、电子回单、前科证明、靳某1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违法所得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本院出示的王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1615元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1、王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靳某1、王某2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互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靳某1、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靳某1的委托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靳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动机单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1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10175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2的委托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1756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49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靳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01756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10495元,退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靳某1手机六部(苹果8手机一部、三星S8+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metu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2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燕
审判员徐明
人民陪审员申修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