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305刑初2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3-04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江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范国伟、被告人江某2及其辩护人钟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底起,被告人王某1利用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外包商张某的工号90231XXX查询xx快递单号上的信息(包括姓名、住址、手机号码),以每条信息人民币4元的价格通过QQ向被告人江某2等人出售。2018年5月12日,王某1通过闲鱼网以人民币6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xx第五代巴枪用于非法查询xx快递单号信息,并教其妻子赵某(另案处理)使用、查询。截至2018年6月1日,王某1查询并出售快递单号信息一万余条,其中通过其妻子赵某查询快递单号信息8005条,共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18年5月起,被告人江某2通过QQ以每条信息人民币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1等人收购xx快递单号信息,以人民币4.5元至5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经鉴定,从江某2的电脑文件中检出含有名称、电话号、地址等信息累计7775条;从江某2的手机文件中检出所含的包括名称、电话号、地址等信息累计14269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江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xx信息扫码器,手机,电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xx公司报案材料,银行流水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含U盘1个),银行账户开户录像(光盘),QQ聊天截图,从扣押的手机,电脑等提取的数据(光盘5张、U盘1个),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江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江某2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9〕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江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江某2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犯罪链条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2、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江某2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江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数量、种类、手段、违法所得数额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江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1、江某2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杨晓丰
人民陪审员赖秀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