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212刑初8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10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被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朱某1通过QQ与戴某另案处理相联系,以戴某帮其做淘宝商品推广为交换,将数十万条淘宝客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000元。
2017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接到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1退交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戴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退赃款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已退交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陈美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