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安刑初字第4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6-29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温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1月间,非法获取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资料共计16734条。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1月间,用电脑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资料共计16734条。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苏某某、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信息文档截图,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安溪县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硬盘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李森强人民陪审员林奇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