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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50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524刑初5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6-28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安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于2015年3月间,先后雇请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含春村50-51号室,冒充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谎称受害人购买的车辆可以退税,诱骗受害人到ATM机进行操作,将钱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833元,并为实施诈骗非法获取车主信息资料1,115条。

被告人林某1还于2015年12月以来,先后组织韦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西、江苏、河北等地为他人领取电信网络诈骗款,至2016年3月被查获时止,已领取诈骗款1,261,5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主信息资料等书证;3、同案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4、证人林某1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1、付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与辩解;7、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等笔录;8、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伙同其他同案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并套现、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1于2015年3月间,先后雇请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含春村50-51号室,冒充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谎称受害人购买的车辆可以退税,诱骗受害人到ATM机进行操作,将钱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833元,并为实施诈骗非法获取车主信息资料1,115条。

被告人林某1还于2015年12月以来,先后组织韦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西、江苏、河北等地为他人领取电信网络诈骗款,至2016年3月被查获时止,已领取诈骗款1,261,500元。

被告人林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林某1进行逮捕,安溪县看守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林某1通过领取诈骗款非法获利三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1向本院预缴了罚金60,000元,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30,833元。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站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回访记录,同案人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王某2、韦某、梁某、曹某、钟某的供述,证人陈某2、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付某、黄某、徐某、刘某1、陈某1、张某2、李某、冯某、何某、朱某、刘某2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1还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伙同其他同案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并套现、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1在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因涉嫌诈骗犯罪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预缴了罚金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1住所地所在的白濑乡长基村村委会愿意成立矫正小组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和管理,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本身又患有病毒性肝炎、肝炎后肝硬化等严重疾病,家中又有三个幼儿需要抚养,故对被告人林某1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三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1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苏逸群

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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