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682刑初6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08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15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贲惠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4日,在江苏省盐城市,向汪某(另案处理)购买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18724条,后用于计算福特汽车品牌在东台地区汽车市场的占有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的定性以及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持异议。其具有以下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1购买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2、被告人李某1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少,客观上用于合法经营,且没有转卖,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为情节轻微,3、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符合认罪认罚的精神,可从宽免除处罚,4、被告人李某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罚金问题,因为案涉被告人系职务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对其个人没有判处罚金的法律依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2月4日,在江苏省盐城市,向汪某(另案处理)购买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18724条,支付宝转帐人民币550元。后用于计算福特汽车品牌在东台地区汽车市场的占有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1苹果6S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暂存该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日自汪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U盘一个、电脑主机两台。
如皋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5日自汪某U盘中提取了219个Excel文件,涉及福建、广州、江苏、江西、四川、浙江的车主信息数据。
2.如皋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2017年6月5日提取汪某的苹果5S手机内的全部内容:汪某使用该手机登录过QQ26×××28(昵称:陆小凤)、QQ26×××78(昵称:好朋友)、QQ30×××90(昵称:旧朋友)、微信“哥哥十二少”(微信号:×××)、微信“哥哥十三少”。
“好朋友”(QQ号:26×××78)与QQ31×××97(李某1的QQ,昵称:疯狂的石头)的聊天记录:2016年12月7日,“好朋友”说更新了;2017年5月14日,“好朋友”说换QQ了,“疯狂的石头”问是哪个号,“好朋友”说他来加。
“旧朋友”(QQ号:30×××90)与QQ31×××97(李某1的QQ,昵称:疯狂的石头)的聊天记录:2017年5月14日,双方加为QQ好友,“旧朋友”说16年下半年的有6994个,让加微信155××××7850,李某1问有没有今年的,“旧朋友”说今年的还没有出来,李某1说想要今年的,出来了通知一声,和去年的一起搞了,“旧朋友”问“炼金师”是不是李某1,李某1说是的。
3.如皋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0日自李某1处扣押苹果6S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手机中提取了李某1使用的QQ(QQ号:31×××97,昵称:疯狂的石头)、QQ好友“汽车资料东台”(QQ号:30×××90,昵称:旧朋友)的基本信息、聊天记录:与证据2中聊天记录一致。
提取了李某1的微信(微信号:×××,昵称:无敌Ford,手机号:158××××0270;微信号:×××,昵称:炼金师,手机号:180××××9170)、微信好友“汽车地区保有资料”(微信号:×××,昵称:哥哥十二少,电话号码:188××××9602)、“哥哥十三少”(微信号:×××,电话号码:155××××7850)的基本信息、聊天记录:2017年5月14日,“哥哥十二少”与李某1加为微信好友,李某1问东台资料更新了多少,“哥哥十二少”问拿到了什么时候的,李某1说有去年5月,“哥哥十二少”让QQ联系。
提取了李某1的支付宝账号lij×××@126.com,“道”的支付宝账号153××××**86(地区湖北武汉)及二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015年12月4日,李某1支付宝转账550元给“道”。
4.如皋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4日从李某1的笔记本电脑里面提取“新建盐城东台19051MicrosoftExcel工作表.xls”(修改日期2015年12月5日),有19044条车主信息数据,其中企业数据320条,个人数据18724条。
5.如皋市公安局数据比对,证明:李某1的“新建盐城东台19051MicrosoftExcel工作表.xls”包含在汪某的“江苏9-12.xlsx”(缺少“保险到期日”字段)、“江苏-1月.xlsx”(缺少“保险到期时间”字段)、“江苏23月.xlsx”(缺少“保险到期时间”字段)、“FGH.xls”(缺少“保险到期时间”字段)、“新建fghMicrosoftExcel工作表(4).xls”(缺少“保险到期时间”字段)、“盐城7-9月20449.xlsx”(缺少“保险到期时间”字段)、“js15年1-3.476297.xlsx”(缺少“保险到期时间”字段)、“盐城15年4-6月19239.xlsx”(缺少“保险到期时间”字段)、“23026盐城10-12.xlsx”(缺少“保险到期时间”字段),另有1204条数据为2013年4月、7月份数据,未找到对应表。
6.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对从被告人李某1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每个文件中均随即抽取了2个信息,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进行查询,内容均一致。
7.证人赵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赵某2015年11月25日向汪某(QQ昵称钱sir)购买了镇江车主信息,通过支付宝支付了500元,对方通过QQ邮箱将车主资料发送给其的。
如皋市公安局自赵某手机中提取了其QQ邮箱2015年11月25日收到“钱sir”的镇江数据,赵某同日通过支付宝付款500元给“道”(支付宝账号153××××**86,地区湖北武汉)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有6个QQ,分别是:1339593016(昵称:花满楼)、26×××28(昵称:陆小凤)、26×××78(昵称:好朋友)、30×××90(昵称:旧朋友)、1548328096(昵称:钱sir)、2744793225(昵称:老朋友),有2个微信:155××××7850(昵称:哥哥十三少)、188××××9602(昵称:哥哥十二少),有1个昵称叫“道”的支付宝,实名认证为“余道”,具体账号记不得。2015年年初,其网上搜索“车主资料”之类的群,使用“陆小凤”的QQ加入,后来加了一个昵称是“大拿”QQ好友(现在换了一个QQ,叫“水滴石穿”),其陆续购买了2014、2015、2016年的车主信息数据,共400余万条,也有QQ群里免费发的一些车主数据,数据存储在其惠普U盘内,有江苏、江西、福建等地车主信息,其通过“哥哥十二少”向对方付款。后来其在网上贩卖车主信息数据,直接使用QQ或者QQ邮箱发送数据文件,使用“哥哥十二少”、“哥哥十三少”收钱,小部分让买家通过ATM机汇款,极少部分使用支付宝收钱。一般价钱在1万条100元钱,具体也不固定,根据买家买哪个地区的数据,其先报总量,如果客户全买,其直接把表格发送过去,如果买家要部分数据,其进行筛选后贩卖。
9.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其QQ号是31×××97(昵称:疯狂的石头),微信号是×××(昵称:无敌Ford,绑定手机号:158××××0270),支付宝账号是lij×××@126.com。2015年12月份,其通过百度搜索“汽车车主资料”,找到QQ号30×××90(昵称:旧朋友),加对方为好友,备注名为“汽车资料东台”,后加了对方的两个微信(昵称:哥哥十二少、哥哥十三少)。2015年12月4日,其向“旧朋友”购买2014年、2015年东台地区的车主资料,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支付宝(昵称:道)转账550元,“旧朋友”通过QQ将包含数据的Excel表格发给其,其将该表格下载保存至其华硕笔记本电脑中,用于计算福特汽车品牌在东台地区汽车市场的占有率。
10.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基本情况。
11.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到18724条,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达五千条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合法使用,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数量和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及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显然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判处罚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没有受到其单位的授意,购买资金亦个人出资,目的是为了提升自己个人的业绩,故辩护人认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明文规定,对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并处或单处罚金,故辩护人认为不应当判处罚金,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1作案用苹果6S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由该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燕
人民陪审员阮铁均
人民陪审员夏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