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13刑初16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蒋照军、刘龙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姚某在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微信推销,QQ邮件发信的方式,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余万条,其中包含公民征信信息3000余条。被告人姚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在案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与公安人员见面时已意识到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出售的信息主要用于拓展业务,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姚某能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姚某在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微信推销、发送QQ邮件的方式,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含公民征信信息2000余条。
被告人姚某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手机两部,电脑一部,并对其个人的QQ邮箱进行了远程勘验,提取了相关数据,经统计被告人姚某向他人出售的个人征信信息有2000余条。
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某从2016年2月开始通过微信、QQ邮箱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7年2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微信号为yzzy688、微信名“电销话单资源”的人员在网上兜售公民个人信息,经侦查该账号系陕西籍男子姚某持有并使用。2月14日,民警经侦查发现,姚某住宿在本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号速豪酒店,民警9时许至酒店时姚某已退房离开,民警以房间内有遗落钱物为由联系姚某回酒店处理,姚某称在培训无法离开。后民警以酒店报警为由直接联系姚某,2017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门口将姚某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人员以酒店报警为由联系被告人姚某,要求与其见面,双方约定见面地点后将其抓获,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姚某辩解其当时已意识到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