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杭滨刑初字第1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6-02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宁晓、蒋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开发“随E行”软件,并授权东创公司使用联通公司端口制作测试系统。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作为东创公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获知公司测试系统具有手机定位功能,便通过协助定位查询及制作定位链接网页等方式为彭某(另案处理)提供他人手机定位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693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陈某、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廖某、刘某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信息等电子数据光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信息;截图照片;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69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毅
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徐雨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