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琼9003刑初3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0-23
审理经过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强在儋州市中和镇老加油站附近的鱼塘旁边的简易房内通过QQ联系他人,以每条人民币2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000多条曾购买过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包含乘客姓名、乘坐的航班号、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等),以便用于电信诈骗。卖家通过QQ邮箱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林某强的QQ邮箱之后,林某强让其朋友“小哥”将款项汇至卖家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林某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数据及提取笔录,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强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强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强在儋州市中和镇老加油站附近的鱼塘旁边的简易房内通过QQ联系他人,以每条人民币2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000多条曾购买过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包含乘客姓名、乘坐的航班号、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等),以便用于电信诈骗。卖家通过QQ邮箱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林某强的QQ邮箱之后,林某强让其朋友“小哥”将款项汇至卖家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林某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另查,2016年1月19日20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儋州市中和镇将被告人林某强抓获,并扣押其三星牌手机8部、苹果牌手机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农业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口令卡1张、建设银行U盾1个、华为无线1个、华为数据终端1个及现金人民币250元,除现金人民币250元外,其他物品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某强于1990年7月4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20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儋州市中和镇将被告人林某强抓获之事实。
3、扣押清单及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林某强时,扣押其三星牌手机8部、苹果牌手机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农业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口令卡1张、建设银行U盾1个、华为无线1个、华为数据终端1个及现金人民币250元,除现金人民币250元外,其他物品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之事实。
4、提取笔录及提取数据,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林某强被扣押的2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共19个文本文档,其中包含公民个人信息259条(包含乘客姓名、乘坐的航班号、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等)之事实。
5、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提取到的259条公民个人信息中随机抽取6条公民个人信息进入全国户籍信息系统比对核实,该6条公民个人信息与全国户籍信息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之事实。
6、(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2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之事实。
二、现场勘查
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与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中和镇老加油站附近的一间小搭棚内之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林某强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强通过QQ以每条人民币2元的价格,向QQ昵称为“绝迹重生”、“为明天”及“民航机票”等人购买1000余条机票数据(包含公民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及航班信息等),以便向被害人发送机票改签、退票等信息实施诈骗之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采用购买形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三星牌手机8部、苹果牌手机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农业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口令卡1张、建设银行U盾1个、华为无线1个、华为数据终端1个等物,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三星牌手机8部、苹果牌手机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农业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口令卡1张、建设银行U盾1个、华为无线1个、华为数据终端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件唯一码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国芝
人民陪审员何雄民
人民陪审员黎秀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