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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42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

审理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231刑初4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28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刘某2及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谢某1、刘某2共同成立了重庆云库广告有限公司,并租赁了垫江县温州商贸城门市作为办公地点。公司成立后,二人招聘了史某、董某、王某等业务员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具体由业务员负责在各个招商网站上搜索需要公民个人信息的招商客户进行联系,再由谢某1、刘某2通过招商网站收集或者通过QQ群购买包含公民联系方式等数据的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或者微信出售给联系好的客户。期间,二人除平摊公司的日常开销外,分别管理业务员,分别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谢某1在与被告人刘某2共同成立公司以前,还单独向他人多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1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款61812元,被告人刘某2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款25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谢某1向微信备注名为“B超越在线教育-林丰1381051XXXX”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600元。

2.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1向微信备注名为“五粮液喜气临人酒-周经理”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6000元。

3.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1向香港一招制胜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告分公司的甘远海出售个人信息,获款2600元。

4.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广州格调生活灯饰=曾18666171XXXX,,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6000元。

5.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易惠购=唐经理”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2750元。

6.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1向微信备注名为“泸州金牌酒-周四海”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3000元。

7.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某1向微信备注名为“B美容产后修复=马1368145XXXX”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2500元。

8.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微商=刘1881115XXXX”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1700元。

9.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北京韭菜科技网络电视=杜1531100XXXX”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l800元。

10.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儿童乐园=赵1511871XXXX”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600元。

11.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众一网络=徐1390249XXXX”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1100元。

12.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作文培训教育=黄”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600元。

13.2017年6月2O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亿美乐购网络商城=梁”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650元。

14.2017年6月5日至6月21日,被告人谢某1向微信备注名“邱”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11000元。

15.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河南杜康酒=曹振兴1813785XXXX”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750元。

l6.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谢某1向QQ备注名为“喜味小吃陈磊”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1300元。

17.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谢某1向微信备注名为“丹丹”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4800元。

18.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1向微信备注名为“aa招商数据信息”的买家出售个人信息,获款14062元。

19.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品匠财务”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5500元。

20.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小林”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5340元。

21.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广州新创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资源”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500元。

22.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鱼儿”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1500元。

23.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加辉”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750元。

24.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郝朋友”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2400元。

25.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秋明”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1100元。

26.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湘燕”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500元。

27.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武汉浩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3000元。

28.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木子”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1000元。

29.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莎”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2400元。

30.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宝哥哥”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750元。

31.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2向支付宝名为“剑平”的买家出售了个人信息,获款1200元。

2017年7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谢某1、刘某2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谢某1、刘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谢某1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2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周正提出,被告人谢某1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的情节,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1退缴违法所得31500元、被告人刘某2退缴违法所得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甘某、周某、史某、董某、王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1、刘某2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刘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谢某1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2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1、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刘某2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材料,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追缴被告人谢某1的违法所得61812元(含已退缴的31500元)、被告人刘某2的违法所得25940元(含已退缴的1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栋

人民陪审员张均

人民陪审员杨绍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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