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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03刑初4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703刑初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03

审理经过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候某某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QQ号(大森林数据专卖)在互联网QQ群中购买、出售、交换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及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销售保健品,从中获利8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树明的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人无任何异议。但在事实方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候某某的实际犯罪金额不能认定为89090.5元。二是被告人候某某实际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无法确定。目前的案卷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侯某龙实际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其次,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候某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候某某系初犯、偶犯。二是被告人候某某悔罪表现较好。三是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四是被告人候某某当庭表示愿意退回非法获利。但是刑法修正案九是在2015年1l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作为公民个人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考虑到候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愿意全部退赃等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之规定,在被告人侯某龙全部退赃的情况下,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候某某利用QQ号(昵称:大森林数据专卖),通过设在张家口市桥西区玉河湾小区12号楼2单元402室的IP地址,在互联网QQ群中购买、出售、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从中非法获利20862.50元。经公安机关电子物证检验,在查获的电脑硬盘中得到符合检测要求的文档类文件36个,涉及公民信息99324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照片。

2、证人张某2、袁某、左某等人的证言。

3、涉案物品(电脑硬盘一个、U盘一个、苹果6手机一部)扣押清单及照片。

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笔记本2个、支付宝交易详单、张某3网检字【2016】18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以及电子数据光盘。

5、辨认、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网络性质犯罪,应当以电脑的IP地址以及电脑硬盘中查实的数据为定案依据,其他可移动存储工具中的数据无法核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本院只支持20862.50元和99324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良好,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二、非法所得2086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交)。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池英

审判员梅英

人民陪审员温许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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