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1728刑初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5-19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孔某1、曹某2、邓某3、何某4、杨某5、邱某6、高某7、熊某8、王某9、李某10、隰某11、滕某12、邹某13、梁某14、吴某15、郭某16、李某17、李某18、顾某19、潘某20、甄某21、张某22、张某23、张某24、陈某25、黄某26、马某2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高丽敏、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国红,被告人孔某1及其辩护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旭杰、张成祥,被告人邓某3及其辩护人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俊峰,被告人何某4及其辩护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立红,被告人邱某6及其辩护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生,被告人熊某8及其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庆志,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爱国担任的辩护人,被告人隰某11及其辩护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富国,被告人滕某12及其辩护人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绪敬,被告人邹某13及其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庆丰,被告人梁某14及其辩护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建,被告人吴某15及其辩护人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范中杰,被告人李某17及其辩护人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百善,被告人李某18及其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明,被告人潘某20及其辩护人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被告人甄某21及其辩护人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韩保增,被告人张某22及其辩护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常思亮、代俊英,被告人张某23及其辩护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永亮,被告人张某24及其辩护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海燕,被告人陈某25及其辩护人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建民,被告人黄某26及其辩护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芳涛,被告人马某27及其辩护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楼某某、孔某1、曹某2、邓某3、张某23、杨某5、何某4、邱某6、高某7、熊某8、王某9、李某10、隰某11、滕某12、邹某13、梁某14、吴某15、郭某16、李某17、李某18、顾某19、潘某20、甄某21、张某22、张某24、陈某25、黄某26、马某27,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等平台,交叉、结伙非法获取、出售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信息、身份证轨迹、个人车辆轨迹等多种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楼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机主信息及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276条,获利人民币188131.86元。
2.被告人孔某1于2016年5月至同年7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车辆轨迹、身份证轨迹、联通手机定位、顺丰快递等公民个人信息87条,获利人民币36689.55元。
3.被告人曹某2于2016年3月至同年8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身份证轨迹、快递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62条。
4.被告人邓某3、何某4于2016年2月至同年5月,利用被告邓某3担任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协勤的工作便利,通过公安综合查询平台等办公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户籍信息、车辆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并由被告人何某4出售,被告人何某4支付被告人邓某3费用人民币55800元。
5.被告人杨某5于2016年2月至同年6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手机定位、身份证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4905条,获利人民币11977.77元。
6.被告人邱某6、张某23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在担任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辅警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通过公安综合查询平台等系统,非法获取户籍信息、车辆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被告人邱某6参与3296条,获利人民币22811.88元,被告人张某23参与其中300条。
7.被告人高某7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被告人顾某19等人非法买卖银行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2330条,获利人民币208274.18元。
8.被告人熊某8、滕某12、陈某25、黄某26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利用被告人陈某25在上海号百公司、滕某12在上海巍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陈某25提供查询电信定位的粗定位平台的账户和密码,通过被告人滕某12所在公司开发的公司外勤管理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信手机定位信息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熊某8、滕某12参与1003条,被告人陈某25、黄某26参与175条,期间被告人熊某8支付被告人滕某12费用人民币170900元。被告人熊某8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银行征信、身份证轨迹、顺丰快递、短信等公民个人信息1006条。
9.被告人王某9、李某10于2016年5月至同年8月,利用被告人王某9担任江苏省苏州市顺丰快递公司快递职工的工作便利,通过快递业务平台非法获取他人快递信息1600余条,并由被告人李某10出售,被告人李某10支付被告人王某9费用人民币48613元。
10.被告人隰某11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利用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企业和个人银行征信、车辆轨迹及身份证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1805条,获利人民币2570.9元。
11.被告人邹某13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公民个人银行征信报告831条,获利人民币30076元。
12.被告人梁某14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被告人楼某某、熊某8等人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手机定位、身份证轨迹、银行征信等公民个人信息783条,获利人民币59122元。
13.被告人吴某15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机主信息及公民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714条,获利人民币880元。
14.被告人郭某16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机主信息及公民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688条。
15.被告人李某17于2016年2月至同年7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通过被告人熊某8非法买卖手机短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651条。
16.被告人李某18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被告人邱某6非法买卖公民个人户籍信息、车辆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610条。
17.被告人顾某19于2016年3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被告人邹某1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报告398条,后卖给被告人高某7,获利人民币38799元。
18.被告人潘某20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银行征信报告、公民个人车辆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345条。
19.被告人甄某21于2016年4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公民个人银行征信报告325条,获利人民币22184元。
20.被告人张某22在担任河南省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职员期间,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银行查询平台,非法查询公民个人征信报告300条并出售,获利人民币16990元。
21.被告人张某24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手机定位、快递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207条,获利人民币5320元。
22.被告人马某27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机主信息及公民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157条,获利人民币127901.16元。
(二)被告人楼某某于2014年5月至6月份,伙同雷某(已判决)等人进行招集小姐容留卖淫活动,被告人楼某某负责组织招集小姐并安排其暂留地点。2014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楼某某安排小姐胡胡某、陈某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昊玥大酒店602房间内等待接客,次日凌晨1时许,雷某接到嫖客黄兴龙电话,遂安排胡某、陈某二人至义乌市苏溪镇悦隆宾馆309房间从事卖淫,在该房间内黄某、王某3分别与胡某、陈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邓某3、顾某19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8月3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某、孔某1、曹某2、邓某3、何某4、杨某5、邱某6、高某7、熊某8、王某9、李某10、隰某11、滕某12、邹某13、梁某14、吴某15、郭某16、李某17、李某18、顾某19、潘某20、甄某21、张某22、张某23、张某24、陈某25、黄某26、马某27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楼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楼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楼某某获利数额方面没有指控的那么多;2、楼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3、楼某某的认罪态度好;4、对于容留卖淫罪方面公诉机关没有客观证据,只有口供。楼某某没有真正参与容留卖淫,没有客观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定罪。
被告人孔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孔某1的辩护人辩称:1、对罪名定性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1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87条及获利金额不准确;3、被告人孔某1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邓某3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邓某3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对邓某3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有异议,不准确;3、邓某3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何某4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何某4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涉案的信息条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3、何某4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杨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5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杨某5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对被告人杨某5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有异议;3、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认罪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邱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邱某6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信息条数及获利数额有异议;3、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
被告人高某7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获利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熊某8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是错误的。
被告人熊某8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涉案犯罪的数额部分有异议;3、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熊某8在与滕某12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王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10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10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不大。
被告人隰某11辩称,起诉书指控她涉案的信息条数是错误的。
被告人隰某11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定性有异议;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况,没有法律规定。本案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建议判决被告人隰某11无罪;3、如果被告人隰某11构成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滕某1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有异议。对公诉指控他构成以职务便利获取信息有异议。
被告人滕某12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涉案犯罪信息条数有异议,认定该条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4、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
被告人邹某1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邹某13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情的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1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梁某14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条数及获利金额有异议;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
被告人吴某1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某15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吴某15属从犯,认罪悔罪且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1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17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3、请求在十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1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18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对指控的时间及种类有异议,不应支持;3、被告人李某18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顾某19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潘某20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潘某20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2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甄某21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犯罪定性及指控的获利数额均有异议,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宣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22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犯罪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22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2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23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犯罪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酌定或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3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24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犯罪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后果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25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陈某25犯罪定性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信息条数有异议;3、被告人陈某25应定为从犯;4、被告人还具有其它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黄某2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26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犯罪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黄某26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27辩称,起诉书指控他的获利数额有异议,辩称数额太高了。
被告人马某27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犯罪定性无异议;2、对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数额有异议;3、被告人马某27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楼某某、孔某1、曹某2、邓某3、张某23、杨某5、何某4、邱某6、高某7、熊某8、王某9、李某10、隰某11、滕某12、邹某13、梁某14、吴某15、郭某16、李某17、李某18、顾某19、潘某20、甄某21、张某22、张某24、陈某25、黄某26、马某27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等平台,交叉、结伙非法获取、出售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信息、身份证轨迹、个人车辆轨迹等多种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楼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及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276条,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人孔某1于2016年4月至同年7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车辆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44条,获利人民币6000元。
3.被告人曹某2于2016年3月至同年8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身份证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62条,获利人民币15000元。
4.被告人邓某3、何某4于2016年2月至同年5月,利用被告邓某3担任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协勤的工作便利,通过公安综合查询平台等办公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并由被告人何某4出售。被告人邓某3获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何某4获利人民币50000元。
5.被告人杨某5于2016年2月至同年6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等公民个人信息4905条,获利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邱某6、张某23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在担任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辅警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通过公安综合查询平台等系统,非法获取户籍信息、车辆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被告人邱某6参与3296条,被告人张某23参与其中300条。被告人邱某6获利人民币20000元。
7.被告人高某7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公民个人银行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2330条,获利人民币40000元。
8.被告人熊某8、滕某12、陈某25、黄某26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利用被告人陈某25在上海号百公司、滕某12在上海巍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陈某25提供查询电信定位的粗定位平台的账户和密码,通过被告人滕某12所在公司开发的公司外勤管理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信手机定位信息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熊某8、滕某12参与1003条,被告人陈某25、黄某26参与175条。被告人熊某8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银行征信、身份证轨迹、顺丰快递、短信等公民个人信息1006条。被告人熊某8获利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滕某12获利人民币170900元。
9.被告人王某9于2016年5月至同年8月,利用担任江苏省苏州市顺丰快递公司快递职工的工作便利,通过快递业务平台非法买卖他人快递信息1000余条,获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10非法买卖他人快递信息700余条,获利人民币3000元。
10.被告人隰某11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利用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企业外档等公民个人信息1805条,获利人民币2570元。
11.被告人邹某13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公民个人银行征信报告831条,获利人民币30076元。
12.被告人梁某14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手机定位等公民个人信息783条,获利人民币8000元。
13.被告人吴某15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机主信息及公民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714条,获利人民币880元。
14.被告人郭某16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公民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688条。
15.被告人李某17于2016年2月至同年7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通过被告人熊某8非法买卖手机短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651条。
16.被告人李某18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公民个人户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610条。
17.被告人顾某19于2016年3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通过被告人邹某1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报告398条,后卖给被告人高某7,获利人民币3000元。
18.被告人潘某20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银行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345条,获利人民币8000元。
19.被告人甄某21于2016年4月至同年5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公民个人银行征信报告325条,获利人民币22184元。
20.被告人张某22在担任河南省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职员期间,于2016年1月至同年5月,利用银行查询平台,非法查询公民个人征信报告300条并出售,获利人民币9000元。
21.被告人张某24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利用微信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车辆档案等公民个人信息207条,获利人民币5320元。
22.被告人马某27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非法买卖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157条,获利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3、顾某19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8月3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楼某某曾于2012年2月8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2日释放。被告人孔某1曾于2012年1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3日释放。被告人曹某2曾于2012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予以减刑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24曾于2008年7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梁某14曾于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孙某1证实,郭某16的微信号是×××,呢称是“LwoK”,他打工的公司是华利高投资公司。
(2)赵某证实,马某27卖给赵某信息的事实。
(3)张某证实,马某27购买信息127份的事实。
(4)李某1证实,张某24接受催要客户的信息。
(5)沈某证实,陈某25工作的事实。
(6)王某1证实,陈某252015年3月份,陈某25和号百公司终止了劳务派遣合同,陈某25离开号百公司。号百公司和滕某12山海巍奇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至2015年8月份。
(7)王某2证实,李某10用过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75。
(8)马某证实,她的微信中的转帐记录是曹某2操作的,谁转给他我不清楚。有一次曹某2的朋友打电话打到了她手机里,说是让曹某2帮找个人定位。
(10)李某2证实,她和霰伟东是情侣关系,她不知道霰伟东办了什么违法的事,微信号也不知道。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楼某某、孔某1、曹某2、杨某5、邱某6、高某7、熊某8、隰某11、滕某12、陈某25、邹某13、梁某14、吴某15、郭某16、李某17、李某18、顾某19、潘某20、甄某21、张某22、张某23、张某24、马某27、董斐、霰伟东、黄某26、邓某3、何某4、王某9、李某10,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公安部指定管辖文件证实,为方便组织侦查,2016年6月15日公安部指定山东省机关管辖。
(3)有关张某22邮箱信息办案说明证实:A、2016年5月24日9时许,我局侦查员李卫平、贾晓飞在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被告人张某22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某22供述甄某21发给并让其查询银行征信的身份证和授权书,以及张某22发给甄某21的银行征信信息均存在张某22的电子邮箱(zha×××@163.com)内。为此,在见证人穆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22在互联网登陆其账号为zha×××@163.com的电子邮箱,侦查员在张某22电子邮箱收件箱里面发现存储有甄某21发给张某22让其查询银行征信的身份证及授权书的照片,在发件箱里面有张某22发给甄某21的银行征信信息。侦查员将被告人张某22电子邮箱内的全部信息批量下载下来,然后刻盘保存提取。侦查员对提取的被告人张某22电子邮箱内的涉案银行征信信息经逐一打开查看,提取了涉案征信word文档309个,经查重筛选后张某22电子邮箱内的涉案银行征信word文档共计300个。B、侦查员对邹某13电子邮箱数据进行查看,甄某21通过电子邮箱向邹某13发送银行征信,发送邮件日期是在2016年4月到5月期间。
(4)银行征信查询业务规程证实,无业务主管书面审批,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查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5)工作职务身份证明证实,何某42013年7月1日入职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河口派出所,担任辅警,2016年3月4日被辞退。邓某32011年3月10日入职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河口派出所,担任辅警,2016年5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张某222012年11月入职河南省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离职。甄某212012年10月入职河南省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离职。邱某6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在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事辅警工作。张某23于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在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事辅警工作。董斐于2015年9月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丁巷村中国移动通信特约代理商。陈某25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上海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滕某122014年11月11日任职上海巍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6)转帐图片证实,赵某向马某27购买信息后支付款的事实。马某27(弥勒佛)从张某(小草)手中获取信息征信报告、个人帐户明细、企业帐户交易明细共计127份。
(7)陈某25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号百服务有限公司和陈某25之间解除劳务合同。
(8)顾某19交赃款单据证实,顾某19于2016年9月20日向东明县公安局退赃3万元。
(9)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孔某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3日释放。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242008年7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少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14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8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雷某于2014年12月1日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某2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23日予以减刑刑满释放。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楼某某2012年2月8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10)A、陈某25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赵凯浦发交易明细、滕某12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熊某8与滕某12SKYPE聊天记录、滕某12非法获取个人电信定位信息表证实,陈某25、滕某12、熊某8获取个人电信定位信息828条,共同获利170900元。
B、王某9财付通交易记录证实,王某9向被告人李某10非法提供公民个人顺丰快递信息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共收到李某10涉案资金共计48613元。
(11)认可证书证实,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具有电子数据鉴定资格。
(12)办案说明证实:
A、王某9、李某10信息款转帐情况,侦查员根据被告人王某9、李某10的供述和辩解,结合在广东省深圳市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王某9、李某10微信账号关联的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经侦查员核实,在2016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9向被告人李某10非法提供公民个人顺丰快递信息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共收到李某10涉案资金共计48613元。
B、熊某8、滕某12、陈某25、黄某262015年11月获取电信手机信息175个。侦查员对被告人熊某8电子数据中的SKYPE聊天记录进行查看,并结合被告人陈某25、滕某12、熊某8、黄某26的供述,经核实,被告人陈某25、滕某12、熊某8、黄某26在2015年11月份查询电信手机信息共计175个。
C、曹某2电脑62条信息。侦查员对提取的曹某2笔记本电脑中(检材B201604501)存储的涉案JPG图片和PNG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内有涉案户籍信息62条。
D、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侦查人员对提取的孔某1手机中储存的图片进行查询,涉案信息条数44条。
(13)熊某8与李某1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17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聊天,证实二人进行信息、款项进行交易的谈话。
(14)电子数据补充说明证实,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于2017年1月20日所作说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受东明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委托,对马某27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嫌疑人所使用的手机,笔记本,储存介质等电子设备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现就提取内容做出第一次补充说明:
A、菏公数检[2016]第045号高某7检验报告中,对检材U201604301、T201604301提取的涉案文档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征信文档共计2330份。
B、菏公数检[2016]第044号隰某11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4402、T201604401提取的涉案文档、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文档1782份,其中DOC格式1365份,EXCLE格式417份。提取的涉案JPG格式图片23张。
C、菏公数检[2016]第027号邓某3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2701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jpg格式图片共计9张。
D、菏公数检[2016]第021号董斐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2101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jpg格式图片共计46张。
E、菏公数检[2016]第019号郭某16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1901、S201601902、S201601903、T201601901提取的涉案文档、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639张,涉案文档共计49份。
F、在邱某6与李某18微信聊天记录情况分析报告中,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邱某6共向李某18出售户籍信息图片610张。
G、菏公数检[2016]第020号楼某某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2001、S201602003、S201602004、S201602005提取的涉案图片、涉案文档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297张,提取了涉案文档共计276个,其中XLS格式文件共计271个,doc格式文件共计5个。
H、菏公数检[2016]第022号潘某20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2201、S201602202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345张。
I、菏公数检[2016]第018号邱某6、张某23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1803、S201601804、U201601801、U201601802、B201601801、T201601802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3296张。
J、菏公数检[2016]第023号吴某15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2301提取的涉案图片、涉案文档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660张,提取涉案XLS格式文件共计54个。
K、通过邹某13邮箱分析,甄某21通过网易邮箱向邹某13发送征信325个。
L、菏公数检[2016]第037号熊某8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3701、S201603702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355张。
M、菏公数检[2016]第038号孔某1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380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87张。
N、菏公数检[2016]第040号梁某14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4001、B201604001提取的涉案图片、涉案文档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756张,提取涉案XLS格式文件共计27个。
O、菏公数检[2016]第041号张某24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4101、S201604102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207张。
P、菏公数检[2016]第042号李某10检验报告,对检材S201604201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3张。
Q、菏公数检[2016]第048号霰伟东检验报告中,对检材S201604801、P201604801提取的涉案图片进行整理并去重,提取了涉案图片共计25张。
R、通过邹某13邮箱分析概述报告,邹某13使用其网易邮箱“139×××@163.com(昵称邹某13作业或园)”,向莉莉发送征信398个,向黄月新发送征信433个。
(15)关于涉案资金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月16日东明县公安局出具说明,在办理马某27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过程中,确认被告人在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时主要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进行资金交易,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马某27等人供述和辩解、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扣押提取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中的微信红包、微信转帐和支付宝转账数据进行逐一确认,在排除合法资金往来数据后,查询确定了被告人马某27等人的涉案资金交易数量,现对被告人涉案资金情况说明如下:
A、被告人董斐:经查询被告人董斐手机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董斐共收到微信昵称“彩虹”用于支付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红包合计金额为1478元;
B、被告人马某27:经查询被告人马某27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马某27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375200.2元,共支出247299.04元;使用支付宝账号cha×××@163.com共收款1099021.69元,共付款1271763元。
C、被告人楼某某:经查询被告人楼某某手机内微信(账号×××,昵称“查理-普斯”)内的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楼某某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1090291.71元,共支出902159.85元。
D、被告人邱某6:经查询被告人邱某6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邱某6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使用微信红包共收入22811.88元。
E、被告人高某7:经查询被告人高某7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高某7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295989.2元,共支出87715.02元。
F、被告人吴某15:经查询被告人吴某15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吴某15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8440元,共支出7560元。
G、被告人潘某20:经查询被告人潘某20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潘某20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55450元,共支出110400元。
H、被告人何某4:经查询被告人何某4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何某4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20925.66元,共支出7726.85元。
I、被告人邓某3:经查询被告人邓某3银行卡。经核实被告人邓某3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为55800元。
J、被告人郭某16:经查询被告人郭某16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郭某16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41444元,共支出47938元。
K、被告人张某22:经查询被告人张某22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张某22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16990元。
L、被告人甄某21:经查询被告人甄某21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甄某21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41714元,共支出19530元。
M、被告人邹某13:经查询被告人邹某13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邹某13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74330元,共支出44254元。
N、被告人熊某8:经查询被告人熊某8平板电脑微信内微信红包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熊某8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在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1日使用微信红包共收入17739.04元,共支出21686元。
通过熊某8SKYPE中熊某8与滕某12聊天记录,结合被告人滕某12招商银行卡62×××58交易明细,被告人熊某8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在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人滕某12支付资金170900元。
O、被告人杨某5:经查询被告人杨某5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杨某5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157436.47元,共支出145458.7元。
P、被告人张某24:经查询被告人张某24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张某24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32200元,共支出26880元。
Q、被告人梁某14:经查询被告人梁某14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梁某14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79460元,共支出20338元。
R、被告人孔某1:经查询被告人孔某1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孔某1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77654.81元,共支出40965.26元。
S、被告人霰伟东:经查询被告人霰伟东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霰伟东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共收入5480元,共支出11765元。
T、被告人李某10:经查询被告人李某10手机微信内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李某10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使用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共收入23356元,共支出23307元。
U、被告人隰某11:经查询被告人隰某11支付宝内交易记录情况,经核实被告人隰某11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使用支付宝转账共收入112700元,共支出110129.1元。
V、被告人滕某12:通过被告人熊某8SKYPE中熊某8与滕某12聊天记录,结合被告人滕某12招商银行卡62×××58交易明细,被告人滕某12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案资金,其中在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7日收到被告人熊某8涉案资金170900元。
W、被告人顾某19:经查询被告人顾某19交易公民个人信息上家邹某13手机内微信转账情况,其中被告人顾某19向被告人邹某13微信转账38799元。
X、被告人陈某25:经查询被告人陈某25上海浦发银行卡62×××82的交易明细,根据被告人陈某25的供述及辩解,结合赵凯和被告人滕某12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25共收到滕某12给其用于查询手机定位的涉案资金共计14100元钱。
3、辨认笔录证实,滕某12辨认出其上家陈某25;滕某12辨认出找其合作电信定位的王总是熊某8。熊某8辨认出9号照片为其大学同学黄某26。滕某12辨认出5号照片为王总的跟班小赵。5号照片为黄某26。
4、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楼某某、邱某6等人涉案物品电脑、手机、U盘等物品的扣押情况。
5、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24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22被扣押的苹果6手机中提取涉案图片pic5张、jpg5张;微信账号×××(昵称:张某22)共收到红包350个,金额:12214.62元。共发出红包147个,金额1669.46元。
(2)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
检[2016]第02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甄某21被扣押的苹果6手机提取涉案pic格式图片30张,jpg格式图片18张;微信账号×××(昵称:甄某21)共收到红包441个,金额10400.4元。共发出红包572个,金额12247.28元。
(3)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
检[2016]第02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邹某13被扣押的苹果5s手机微信账号×××收到红包6个,金额:203元。共发出红包9个,金额618.4元。在被扣押的苹果6手机提取微信账号×××(共收到红包676个,金额:22755.86元。共发出红包475个,金额:18632.94元。经对邹某13邮箱:139×××@163.com进行远程检验,登陆邹某13邮箱后,利用网易邮箱导出功能将邹某13网易邮箱内的邮件全部导出。邹某13共向甄某21发送身份证号码及姓名666个,授权书325个。甄某21通过网易邮箱向邹某13发送征信325个;获取莉莉通过网易邮箱向邹某13发送身份证号及姓名321个,授权书19个。邹某13通过网易邮箱向莉莉发送征信398个;获取邹某13通过网易邮箱向伟强发送身份证号及姓名51个;“来,就对了”通过网易邮箱向邹某13发送身份证号及姓名457个,授权书196个,征信40个,邹某13通过网易邮箱向黄月新发送征信433个,2541300842向邹某13发送身份证号及姓名22个,授权书22个。
(4)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2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潘某20被扣押的苹果手机提取涉案jpg格式图片共计109张,微信账号×××(昵称:L备用)共收到红包17个,金额176.07元,共发出红包30个,金额176.07元。苹果6s提取了涉案jpg格式图片共计282个,微信账号×××(昵称:佳佳)共收到红包9445个,金额126885.77元,共发出红包11863个,金额86223.34元。
(5)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
检[2016]第01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邱某6被扣押的苹果6手机中共提取涉案pic格式图片共计10张;在iphone6plus手机中提取涉案pic格式图片共计6613张,PNG格式图片共计825张。微信账号×××(昵称:猴哥)2016年共收到红包22811.88元,发送红包0元;在黑色方正电脑主机d盘文档共发现6张bmp格式人员户籍图片;在黑色电脑主机acer字样d盘文档共发现6张bmp格式人员户籍图片。通过邱某6微信账号×××(昵称:猴哥)与李某18微信账号×××(昵称:熊二)之间1127条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分析。分析情况如下:邱某6与李某18聊天记录涉及公民个人信息。自2016年5月14日上午8时52分至2016年5月15日下午13时34分。邱某6共向李某18出售610条公民个人信息,均为户籍信息截图。
(6)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
检[2016]第02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某18被扣押的苹果6手机提取了涉案pic格式图片共计6张。
(7)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
检[2016]第026号检验报告证实,在何某4被扣押的苹果6是手机提取微信账号×××共收到红包1847个,金额20925.66元。共发送红包930个,金额7726.85元。
(8)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
检[2016]第02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邓某3被扣押的小米手机提取涉案jpg格式图片26张。
(9)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1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郭某16被扣押的苹果6S手机提取涉案pic格式图片260张。提取涉案png格式图片11张。提取涉案jpg格式图片3张。微信账号×××(昵称:K-K)共收到红包5个,金额:525元,共发出红包11个,金额885元。扣押的苹果6手机提取涉案pic格式图片817张,提取涉案png格式图片12张。微信账号×××(昵称:KwoK)共收到红包4478个,金额:41003.94元,共发出红包18427个,金额94562.59元。扣押的苹果黑色手机提取涉案pic格式图片692张,提取涉案png格式图片18张,提取涉案jpg格式图片4张。提取涉案文档共计22份,微信账号×××(昵称:国士无双11)共收到红包665个,金额:51477.98元,共发出红包3562个,金额38640.78元。扣押的黑色主机提取涉案图片共计38张,涉案文档共计63份。
(10)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1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马某27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提取6张户籍照片,提取“Download”文件夹,内有6个人的手机机主资料,3个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1个人员的宾馆开房记录。证实其手机中获取他人信息22条。
(11)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2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吴某15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IMEI号码为:356952062465747提取涉案jpg格式图片991张,提取涉案png格式图片331张;提取涉案XLS格式文件共计96个;微信账号×××(昵称:小宝)共收到红包15个,金额:720元,共发出红包21个,金额3055元。
(12)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20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楼某某被扣押的白色oppo手机存储里提取涉案jpg图片共计5张;微信账号×××(昵称:收米号)共收到红包2996个,金额420652.03元。共发出红包2209个,金额340686.05元。在被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存储里提取涉案pic图片共计710张;涉案png格式图片710张,涉案XLS格式文件共计101个,涉案doc格式文件5个,微信账号×××(昵称:查理-查斯)共收到红包418个,金额53848.71元。共发出红包241个,金额18197.05元。在被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存储里提取了涉案pic格式图片7张,涉案png格式图片共计18张,涉案XLS格式文件共计1个。在被扣押白色苹果6手机的存储里提取涉案pic格式图片246张,涉案png格式图片共计59张,涉案XLS格式文件共计437个。
(13)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43号检验报告证实,对高某7提取涉案征信文档23个;提取涉案文档2465份。
(14)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31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杨某5苹果手机中提取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QQ、微信等内容,提取了涉案文件3781个;在小米手机中未提取涉案文件;在其中一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了涉案文件1124个。
(15)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37号检验报告证实,熊某8的苹果手机的微信内容,提取了检材内115个JPG格式图片;b)提取了创维IPAD的通话记录、短信息、微信等内容。提取了涉案JPG图片238张;c)提取了ASUS笔记本内QQ、SKYPE聊天内容,提取了430个JPG格式文件;d)提取了LENOVO笔记本电脑部分机器信息及SKYPE相关内容;e)提取了HPU盘内文件。
(16)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
检[2016]第038号检验报告证实,提取了孔某1手机的微信内容,提取了检材内114个JPG格式图片。
(17)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41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24苹果6plus中提取了15张PNG格式涉案图片;苹果4s提取涉案PNG图片199张、88张JPG格式涉案图片。
(18)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40号检验报告证实,提取了梁某14苹果手机的微信内容;提取了检材内272个JPG格式涉案图片;b)提取了笔记本电脑的QQ聊天内容。提取了检材内605个JPG格式涉案图片,提取了检材内749个PNG格式涉案图片;提取了检材内xls文件31个、doc文件2个。
(19)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42号检验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李某10手机内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聊天记录、网银转账、微信转账、QQ转账记录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提取被告人李某10手机内涉案jpg图片21张
(20)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44号检验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隰某11电脑、手机内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聊天记录、网银转账、微信转账、QQ转账记录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在苹果6plus手机提取涉案JPG格式图片16张;HT电脑主机提取了涉案图片10张,涉案word文档1369份,提取涉案Excel文档428份。
(21)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45号检验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曹某2手机内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聊天记录、网银转账、微信转账、QQ转账记录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涉案手机里共提取10张涉案图片。
(22)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菏公数检[2016]第044号检验报告证实,提取隰某11的文档1797份,涉案图片26张。
6、被告人供述
(1)楼某某供述,他在网上主要买卖个人户籍信息、车轨、车档、AB轨、手机定位、婚姻情况等。从2016年3月底开始做这行,挣了有5至6万元。吴某15使用的是微信昵称叫“小宝”的微信买卖个人信息,吴某15买卖个人信息就做车档、户籍这两种。
(2)孔某1供述,从2016年的4月份开始,我通过微信,作为中间人来买卖手机定位、身份证使用轨迹、车辆档案、个人户籍、车辆轨迹等信息。他总共查询了大概有70条左右的信息,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3)曹某2供述,他从2016年3月份开始通过微信华翔科技、鼎轩及鼎轩不收米与微信好友天网、茉莉及私人侦探联系在网上购买并销售公民个人信息。
(4)邓某3供述,2016年1月10日左右,何某4让他一起做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何某4离职后,发给他需要查询的信息,他在公安网上查询拍照后通过微信再发给何某4,何某4再转发给买家。他一共查找7000条左右,查完后全给了何某4,一共获利5万多元钱。
(5)何某4供述,2013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他查找相关需要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在公安机关网上查到后拍照发送给别人,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给他款。后来通过同事邓某3查找后用手机拍照后再发给他。
(6)杨某5供述,他买卖个人信息主要有户籍信息、人员轨迹信息、车辆档案信息等。从2016年的2月份到被抓获的期间买卖信息具体多少条记不清楚了,总共获利一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公安机关对他的鉴定数据为准。
(7)邱某6供述,他与张某23共同利用职务之便贩卖信息的事实。
(8)高某7供述,从2015年7、8月份开始买卖信息,一共买卖2000多条,得利5万多元,都是公民个人银行征信资料。具体买卖信息有多少以公安机关对我的手机、电脑作的鉴定为准。
(9)熊某8供述,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从2016年3月份左右开始做,买卖公民的个人信息大概有700条左右,获利30000元钱左右。这些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和获利以实际交易的为准。
(10)王某9供述,他大概一共查询了1000条左右,得款2万余元。通过微信等待向微信牛牛出售顺丰快递信息。
(11)李某10供述,自2016年6月份开始加王某9为微信好友,通过王某9在网上售卖顺丰快递公民个人信息,共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七百条左右,获利三、四千元。
(12)隰某11供述,她通过QQ联系在网上购买并售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有QQ昵称弥勒佛联系。
(13)滕某12供述,通过陈某25获取授权,和熊某8、黄某26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证实2015年12月1日之后就不再与陈某25合作了,陈某25未参与12月1日之后的事实。
(14)邹某13供述,她和甄某21、张某22查询了别人的征信信息,张某22将被查客户的征信信息查询好提供给甄某21,然后甄某21提供给她,她再通过网络提供给她的客户,给张某22每单提供40-60元不等。从2月份开始到现在,大概查询1500条左右,大概一共获利3万元钱左右。
(15)梁某14供述,从2015年8月份到被抓获这个期间他一共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有三百条左右,获利四、五千钱。
(16)吴某15供述,2016年3月至5月,做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一共有多少条信息记不得了,以公安机关鉴定为准,都是通过微信红包来收支,一共大概营利是12000元左右。
(17)郭某16供述,他通过QQ、微信来买卖个人信息,从中赚取差价,一共买卖了多少条信息记不清了,赚了大概2万元左右。具体情况以手机内的内容为准,以数据鉴定为准。
(18)李某17供述,通过微信昵称“私人侦探”售卖公民个人短信,价格在7000元至8000元不等。
(19)李某18供述,他使用其哥李兆栋手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顾某19供述,2016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用手机微信和邮箱买卖个人银行征信信息400条左右,一共获利3000元左右。她于2016年8月31日自动来东明县公安局投案来了。
(21)潘某20供述,2016年2月份开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我一共买卖了大概800多条信息,获利大概3万余元。
(22)甄某21供述,2012年他在河南省信阳市珠江村镇银行工作,邹某13让他帮查询银行征信报告,并告诉他说每条信息给我20元至40元钱,一共有1000条左右,以公安机关查证的数据为准。他还从张某22那里购买了相关信息300多条给邹某13,后邹某13再按20到40元的价格再打给他和张某22。
(23)张某22供述,甄某21提供别人身份证原件的照片,她根据身份证信息查询、提供给甄某21该公民银行征信报告的问题。从2016年4月18日之后,她一共帮甄某21查了大概二三百条银行征信,大概获利9000元钱左右。
(24)张某23供述,他帮助邱某6拍照贩卖信息的事实。
(25)张某24供述,2015年下半年开始购买个人信息的,一共购买了多少条公民个人信息,记不清楚了,都是用微信红包支付款。
(26)陈某25供述,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私自提供号百公司key和密码,授权给滕某12使用进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7)黄某26供述,黄某26为倒卖手机定位信息的熊某8从银行取钱,交给滕某12,为其提供帮助,收取费用。
(28)马某27供述,他在网上买卖的个人资料都有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信息,征信,全家及个人户籍信息,婚姻信息,个人住宿信息,手机定位、人轨、航班信息,从2015年3月份至从2015年11月份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大概获利二万元钱左右;从2015年11月份以来,通过QQ昵称“弥勒佛”及微信昵称“弥勒佛”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有一千七八百条左右,大概获利一万四千元钱左右。
二、容留卖淫罪
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楼某某伙同雷某(已判决)等人进行招集小姐容留卖淫活动,被告人楼某某负责组织招集小姐并安排其暂留地点。2014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楼某某安排小姐胡某、陈某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昊玥大酒店602房间内等待接客,次日凌晨1时许,雷某接到嫖客电话,遂安排胡某、陈某二人至义乌市苏溪镇悦隆宾馆309房间从事卖淫,在该房间内黄某、王某3分别与胡某、陈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雷某证实,楼某某负责找小姐和接送的人,提供住的地方,她负责接电话和安排小姐,叫人把小姐送到宾馆去,然后收钱把钱给楼某某。2014年6月16日晚上,楼某某安排小姐胡杨桂兰、陈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昊玥大酒店602房间内等待接客,次日凌晨1时许,她接到嫖客黄兴龙电话后,安排胡某、陈某二人至义乌市苏溪镇悦隆宾馆309房间从事卖淫,在该房间内黄某、王某3分别与胡某、陈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2)费某证实,2014年6月16日凌晨1点多,有两名年轻男子一起入住309房间,后来到楼上检查房间时看到有两个女的在三楼走廊上。
(3)孙某2证实,2014年6月16日凌晨1点多,309房间是她登记的,是两个男的,一个叫黄某、一个叫王某3。派出所来检查时她才知道,有两个女的是到他们房间里的,这两个女的没有登记过。
(4)何某证实,她是苏溪镇昊玥大酒店的前台,602房间是6月15日晚上9点左右登记入住的,是一个叫楼某某的男的登记的房间,后面有没有人上去我就不清楚了。
(5)陈某证实,住的房间都是楼某某或雷某先开好的。2014年6月16日凌晨一点多,雷某叫她和“宣宣”到悦隆宾馆309房间去,说那有两客人要两个小姐。发生完关系后,一男的拿四百元给她们。
(6)胡某证实,2014年6月16日凌晨1点左右,雷某打电话给她和小莫,说悦隆宾馆309房间人两个小姐,叫她俩过去。老板也同意我在他手下卖淫,并说分成的事。
(7)王某3证实,他和黄某晚上喝完酒到悦隆宾馆开了一个房间309嫖娼,并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8)黄某证实,他和王某3晚上喝完酒到悦隆宾馆开了一个房间309嫖娼并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2、书证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8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雷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2012201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实,义乌市公安局对嫖客黄兴龙、王某3涉嫌嫖娼进行处罚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
何某辨认出在昊玥宾馆开602房间的人是楼某某;胡某辨认出负责招集卖淫女的负责人是楼某某。
4、被告人供述
楼某某供述,雷某从事容留卖淫活动,自己负责帮其找人发放名片,负责事发后找人摆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楼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孔某1、曹某2、邓某3、何某4、杨某5、邱某6、高某7、熊某8、王某9、李某10、隰某11、滕某12、邹某13、梁某14、吴某15、郭某16、李某17、李某18、顾某19、潘某20、甄某21、张某22、张某23、张某24、陈某25、黄某26、马某2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被告人隰某1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隰某11犯罪定性有异议,建议被告人隰某11无罪。被告人甄某2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21犯罪定性有异议,不应认定甄某21为犯罪行为。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被告人隰某11和被告人甄某21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被告人隰某11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甄某2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获利金额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获利金额有异议。经查,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其电子数据的处理方式采用的人工和电子方式,能够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或其它证据相符。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获利金额方面,经查,菏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检验结果有一定的不准确性,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与被告人的供述的获利金额不能一致的地方,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被告人在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获利金额。
关于从犯问题。被告人邓某3的辩护人辩称邓某3属从犯,被告人何某4的辩护人辩称何某4属从犯,被告人熊某8的辩护人辩称熊某8属从犯,被告人滕某12的辩护人辩称滕某12属从犯,被告人吴某15的辩护人辩称吴某15属从犯,被告人张某23的辩护人辩称张某23属从犯,被告人陈某25的辩护人辩称陈某25属从犯,被告人黄某26的辩护人辩称黄某26属从犯。经查,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上家将非法获取的信息出售给下家,构成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首与立功的问题。被告人李某18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8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经查,被告人李某18是公安机关以传唤的方式到案的,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某18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18的辩护人的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18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2的辩护人辩称张某22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22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也未对被告人张某22认定具有立功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22的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楼某某容留卖淫的问题。被告人楼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没有客观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对楼某某定罪。经查,关于被告人楼某某容留卖淫的行为,有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楼某某的行为已容留卖淫罪。故被告人楼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被告人何某4、杨某5、邱某6、高某7、熊某8、王某9、李某10、隰某11、滕某12、邹某13、吴某15、郭某16、李某17、李某18、潘某20、甄某21、张某22、张某23、陈某25、黄某26、马某27,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4、梁某14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楼某某、邓某3、何某4、杨某5、邱某6、熊某8、滕某12、王某9、李某10、张某24、马某27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19积极退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孔某1、曹某2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3、滕某12、邱某6、张某23、张某22、陈某25系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犯罪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某1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楼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邱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高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邹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梁某1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甄某2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2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吴某1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郭某1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潘某2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某2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马某2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曹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王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李某1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1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陈某2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顾某1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孔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隰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张某2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黄某2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楼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孔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曹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邓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何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邱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高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熊某8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9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10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隰某11违法所得人民币257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滕某12违法所得人民币1709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邹某13违法所得人民币30076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梁某14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15违法所得人民币88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顾某19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潘某20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甄某21违法所得人民币22184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22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24违法所得人民币532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马某27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电脑、手机、手机卡、U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华
审判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杨春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