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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刑初29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8   阅读: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213刑初2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06

审理经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曹某1、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向刘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3350条。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曹某1、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向刘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8813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时经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曹某1手机2部(其中1部用于作案)、被告人徐某2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1、徐某2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束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发文件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构成坦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1到案后开始并未承认向他人提供过公民个人信息,待公安机关翻出其手机中的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时才作了如实供述,故其依法不构成坦白。鉴于其之后供述稳定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两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学军

审判员夏燕

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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