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铜刑初字第3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7-02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某乙在北大青鸟南京办事处任职期间,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在“江苏10W.rar”、“安徽10W.rar”两个压缩文件包内,并通过QQ邮箱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宋某甲。其中,“江苏10W.rar”压缩包内包含有江苏省学生的公民个人信息98000条,“安徽10W.rar”压缩包内包含有江苏省学生的公民个人信息91000条,后被告人宋某甲将上述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个人经营短信群发业务。
被告人宋某乙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宋某乙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E420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翠颖
人民陪审员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金生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