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9001刑初5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5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1通过“网络爬虫”程序下载含有公民姓名和电话号码的工商个体户和单位资料进行贩卖,现有证据查明,魏某1非法获利558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使用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上查获自2018年3月至4月份期间的公民个人信息及企业信息总计3296634条;魏某1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收入5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1于2018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企业信息和交易信息截屏,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违反国家规定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某1的辩护人辩称,指控魏某1获取的信息数量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应当以在魏某1手机上提取的1962462条数据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魏某1涉案的手机和电脑进行电子数据勘验检查,从其手机和电脑内查获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条数3296634条,该勘验检查程序合法,结论唯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所涉及信息地域不同,不能认定存在重复计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魏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邓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多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