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1322刑初12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21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3月份,被告人臧某从QQ昵称为“钱进”、“爱死了昨天”(身份不清)处以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包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银行卡密码的公民个人信息4200多条,并利用该信息从事盗窃他人支付宝余额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7年4月份被告人臧某某从高某1(另案处理)处以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二十多条包含个人姓名为高某2和不同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和10条包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收受的方式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该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后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臧某从QQ昵称为“钱进”、“爱死了昨天”(身份不清)处以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包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银行卡密码的公民个人信息4200多条。
2017年4月份,被告人臧某某从高某1(另案处理)处以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二十多条包含个人姓名为高某2和不同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和10条包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
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协助抓获涉嫌实施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臧某某供述了其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经过、行为方式、具体内容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高某1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臧某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臧某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臧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受的方式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揭发、协助抓获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在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危险性小,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臧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臧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源
人民陪审员张加彬
人民陪审员黄超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希
书记员卢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