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624刑初2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2-06
审理经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检察员沈秀华、代理检察员吴娅琼、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沈某1利用互联网多次向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公民个人手机定位信息,其中向陈某购买500条左右、向张某购买200条左右。后沈某1又是将非法购得的公民个人手机定位信息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其中出售给张某500至600条、出售给林某20条左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沈某1使用QQ、微信与他人进行联络,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平台进行交易,多次向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公民个人行踪轨迹(手机定位)信息,其中向陈某购买500条左右、向张某购买200条左右。后被告人沈某1又将其购进的公民个人行踪轨迹(手机定位)信息加价倒卖给他人,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将向陈某购买的手机定位信息出售给张某;将向张某购买的手机定位信息出售给林某等人(其中出售给林某20条左右)。
2016年5月18日,诏安县公安局在诏安县金星乡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沈某1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供犯罪使用的苹果6S手机1部。
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行踪轨迹(手机定位)信息,并加价倒卖给他人等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指认及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手机QQ、微信交易、转账等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和同案人陈某、张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行踪轨迹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1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应继续予以追缴,涉案扣押的被告人沈某1供犯罪使用的其本人财物苹果6S手机1部,应予没收。被告人沈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1供犯罪使用的其本人财物苹果6S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少聪
审判员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沈彩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虹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