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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101刑初4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6-24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2年底,在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小区内,向曲×索要公民个人信息20000余条。后刘×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其居住地,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00余条,均用于联系客户推销理财。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传唤。经鉴定,从刘×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数十万余条。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2个、移动电话1部均已被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员详细信息及工作说明,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光盘,证人曲×、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两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梅梅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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