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苍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1324刑初6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28
审理经过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2、马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凤艳、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保东、被告人王某2、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1通过在QQ群发布出售公民房产信息的广告。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3、王某2等人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告人张某1进行联系,并约定从张某1处购买公民房产信息。随后,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在临沂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工作的便利,将获得的购房合同打印件7份、房产信息340条,在临沂市政务中心附近等地,交付给被告人马某3、王某2等人,获利共计1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1将其获得的购房合同打印件7份,先后在临沂市政务中心附近,交付给张某(另案处理),并收取钱款10500元。
2、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1将其获得的公民房产信息120条,在临沂市兰山区百联华府小区门口,交付给被告人马某3委托的黄某,并收取钱款500元。
3、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1将其获得的公民房产信息220条,在临沂市政务中心附近,交付给被告人王某2,并收取钱款10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1、王某2、马某3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马某3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积极退赃,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被告人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1通过在QQ群发布出售公民房产信息的广告。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3、王某2等人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告人张某1进行联系,并约定从张某1处购买公民房产信息。随后,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在临沂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工作的便利,将获得的购房合同打印件7份、房产信息340条,在临沂市政务中心附近等地,交付给张某、马某3、王某2等人,获利共计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已全部退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第一起:2017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1将其获得的购房合同打印件7份,先后在临沂市政务中心附近,交付给张某(另案处理),并收取钱款10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张某1微信转账收款记录证实,张某1于2017年3月3日、3月24日、4月20日三次从“提金15”处收款1500元,合计4500元,提金15系张某1给张某微信号的备注,张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好友微信头像和张某1的微信头像相同。
(2)张某1支付宝交易账单证实,张某于2017年3月5日向张某1支付宝转账1500元。
2、同案人张某供述:我在“太阳当空照”那里一共买了七份购房合同,伪造了8份购房合同。2017年元宵节以后,认识了“太阳当空照”之后,三月份在他那里买了第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好在临沂市政务中心东门交易,他给我合同,我给他1500元现金,第二次也是在临沂市政务中心东门交易的,我收到合同后,给他1500元现金,第三次也是在临沂市政务中心东门交易的,我收到合同后,微信给他转账1500元,后面的四次也是在临沂市政务中心东门交易的,都是收到合同之后,给他微信转账1500元,还有一次是支付宝转账的,用支付宝转账的好像是第五次。我买的这些合同都不记得了,都是不认识的人。有一次是在临沂市政务中心南门交易的,其他都是在临沂市政务中心东门交易的,这几次一共给他10500元。我买的购房合同都是纸质版的,原件都被我销毁了。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和辩解
我是2017年底开始贩卖房源信息的,装饰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联系到我,找我买房源信息,然后我通过上班时用的《房屋信息系统》查询,查询之后全部打印出来,约好地方他们来拿。每出售一个购房合同信息赚1500元,一共卖了7到8次购房合同信息,赚了12000元。2017年2月底开始贩卖的,四五次是在临沂政务中心停车场周边,其他是在微信里发的图片,图片就是购房合同,总共交易金额是在13000元左右。我记不清楚“愚昧的山羊”昵称了,他是来大厅拿的,好像是河东的,每次都是开着白色的别克车来找我拿的。我看了一下这张支付宝账单信息截图,是我的购房合同信息的转账信息。是我卖给微信“提金15”一份购房合同信息,他通过支付宝转了1500元给我,他的支付宝昵称叫“磊磊”。具体记不得卖给他几份购房合同信息,大概七至八份合同信息。平常工作量大,真不知道卖的谁的信息了。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第二起: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1将其获得的公民房产信息120条,在临沂市兰山区百联华府小区门口,交付给被告人马某3委托的黄某,并收取钱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马某3是我姐夫。2017年3月31日15点左右,我在百联华府(南坊新区展览馆东侧)做促销活动,接到我姐夫的电话,他让我去百联华府小区门口拿东西,给我个电话(17166798777),让我到了给这个号联系。我到了门口之后给他打了电话,见面之后,他就给我5张A4的材料纸,上面有姓名、电话、地址、备注等信息,一共120人的信息。因为我没带现金,就用我的微信红包给他转了500元。交易完之后,我又回百联华府继续做促销活动,下午五点多回到亿田集成灶门头店(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里,把这几张纸转交给马某3。我的微信号是×××,昵称是郯城亿田集成灶。他的微信号是×××,昵称是太阳当空照。
2、书证
(1)张某1微信号×××昵称太阳当空照微信收款记录证实:张某1该微信号于2017年3月31日微信收款500元,来自郯城亿田集成灶。
(2)马某3购买个人房产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3从被告人张某1处购买房产信息120条,信息包括房产地址、房间号、住房面积、房主姓名、电话等。
(3)从马某3处提取的马某3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16张,黄某向张某1微信转账的截图2张证实:马某3与张某1微信商定好买卖信息的数量与价格后,马某3安排黄某向张某1的微信账号转款5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1供述:我2001年起在广东当兵两年,在临沂当兵三年,复原之后在富森公司上班,2008年1月就在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上班了,直到现在。我是在2017年2月底开始贩卖房源信息的,装饰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联系到我,找我买房源信息,大部分都是临沂市区的房源信息,然后我通过上班时用的《房屋信息系统》查询,我查询之后,全部打印出来,约定好地方(有一次是在沂蒙路与银雀山路交互处,其他都是在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的停车场),他们来拿。每出售一条房源信息赚五元钱,总共卖了3次,324条,赚了2500元。每出售一个购房合同信息赚1500元,一共卖了8次,8份购房合同信息,赚了12000元。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收费的。我的微信帐号是×××,微信昵称叫太阳当空照。微信登录密码是158××××0801,微信支付密码是789903。都是微信上联系的,有个微信号为:×××,昵称为:A晶大防爆玻璃台面,备注名字为:装饰买资源,手机号码为:130××××8155的人买了我120条房屋信息,给了我500元。
(2)被告人马某3供述:我在百度上搜临沂业主电话,先联系了两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孔祥源,微信号:×××他没有我要的信息;后来找到了微信昵称“太阳当空照”留的信息,说是各大楼盘的信息都有。我通过微信和他联系,谈妥之后在大约4月4号左右,通过电话和他约定在百联华府小区门口见面。我让我的小舅子(黄某)去和他见面,他把打印好的纸质个人信息交给黄某,共一百多人的房源信息,具体多少不记得了,以微信聊天记录为准。每个人的房源信息包括姓名、电话、楼房号。五元一条信息,一共付了500元。后来他还问我需要别的信息吗,我觉得他要的价钱太高了,就没要。当时我让黄某去取得房源信息,应该是用他的微信号红包转账给太阳当空照的。
我的微信号是130××××8155,昵称A晶大防爆玻璃台面。他的微信号:×××,昵称是太阳当空照,他的电话是17166798777。黄某的微信号我不记得了,你可以看我的微信好友,他的手机号我也忘记了,在我手机里有存的,在我手机里叫镇西。
侦查卷中房产信息我仔细辨认了以下,150-154页房产信息这五页是我购买的房产信息。我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一个叫“太阳当空照”的人买的,在百联华府门口交易的,付了500元钱。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第三起: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1将其获得的公民房产信息220条,在临沂市政务中心附近,交付给被告人王某2,并收取钱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王某2提供的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3页19张证实:王某2与张某1通过微信商定好买卖房产信息条数及价格后,王某2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微信转给张某1购买房产信息款1000元。
(2)王某2购买个人房产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2从被告人张某1处购买房产信息220条,信息包括房产地址、房间号、住房面积、房主姓名、电话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1供述:另外一个叫王某2,手机号码:13×××02,买了220条,给了我1000元。
(2)被告人王某2供述:自幼上学,2007年在李庄镇陶瓷厂上班,2012年去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打工,2013年在家电厨卫城上班,2016年12月到现在北京亚光亚装饰公司临沂分公司上班。
2017年4月份,从QQ群“临沂房产置业顾问特技”(11901266)里,看见有人打广告说“房产信息查询手续合同,其他房产业务微信×××”,我就加他QQ问他有高尔夫庄园的电话信息有吗,他说有,然后我们谈妥了价格,以五元每条的价格买了220条电话信息,三天之后他给我联系,让我去临沂币政务大厅停车场拿信息,见面之后我验证了一下信息,是真实信息,我就用支付宝转一了1000元给他。两个,其中用于购买电话信息的是1736162428,昵称:王某2。另外那个号没有使用过,是2818015229,昵称叫520。
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3×××02。对方支付宝账户是润物细无声(*向阳)139××××6346。还有微信号,我的微信号是13×××02,昵称:A亚光亚装饰王某2,他的微信是号是×××,微信名叫:太阳当空照。
综合证据
1、证人证言
(1)吴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的,我是干房屋装修的,我自己有开的装修公司,为了方便购买装修材料,我加了很多QQ群,今天上午在群里我发现QQ号为49×××09(网名叫吼吼)的网友在发布信息称:房产信息查询档案,资料合同其他房产业务,微信×××,我就加了他好友,买了几条试试,他给的信息都是正确的房主信息,我又让他查了一个伙计的信息,查的也很准。我看过焦点访谈关于泄露公民信息的那期节目,觉得他是在犯罪,就来报案了。他卖一条房主信息10元,给他名字,查房源,一次需要50元,他说如果要的量大的话,还可以优惠,大概5元一条。
(2)孙朝庆证言证实:我是在北京亚光亚装饰临沂分公司干市场(联系客户的)。一般是客户来电或者在一个小区租个摊位收集业主的信息。我曾经在微信联系过,但没买过。通过一个叫太阳当空照(微信号是×××)谈过想通过他买的,但我没有买,他在微信上说每个业主有姓名,有电话,有楼号,这几条信息,6元、7元、8元不等,还有便宜的,但我没有通过他买。
2、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网安大队侦查员办理的张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兰陵县公安局网安大队侦查员在该案侦查终结后,对微信号:×××,昵称:上善若水,备注名字叫“二才”的真实姓名,多次进行技术侦查,因该微信号可能停用及其他原因,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兰陵县公安局网安大队侦查员同时多次围绕“二才”进行调查,也无法落实其真实身份。无法落实其与张某1之间的交易记录。
(2)办案说明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网安大队侦查员办理的张某1侵犯个人信息案中,起诉意见书中贩卖信息应为340条房屋信息。特此说明。
(3)发破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王某2、马某3均系抓获到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1、王某2、马某3手机各一部。
(5)犯罪前科证明证实,经兰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警务千度查询,被告人张某1、王某2、马某3无犯罪前科,特此证明。
(6)户籍信息证实,
被告人张某1,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2,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3,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
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从张某1提取手机微信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使用微信号×××,昵称“太阳当空照”。
(8)临沂市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临沂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所属企业临沂市富森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工作中使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管理系统内的商品房以及存量房网签备案模块,可以查询及使用中心城区内房屋状况信息,产权人信息及交易备案等信息。
(9)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临编[2015]34号文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1月29日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同意将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更名为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方式由经费自理调整为财政拨款”。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王某2、马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被告人张某1全部退赃,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应当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
被告人王某2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
被告人马某3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
没收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西勇
人民陪审员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陈秀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