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芷刑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2-11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连周、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代理检察员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树清、龙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在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芷江县分公司工作之便,通过腾讯QQ联络,然后用QQ传送文件的方式,将大量联通手机用户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出售给李某、陈某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下线买家,尔后由买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款,其中从李某处获利434858.5元,陈某某处获利22577.9元,罗某处获利18666.45元。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ECXLE文件共计3447个,其内容涉及2773个手机号码,共计3076652条通话记录,1166887条短信记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封存单子证据清单及办案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27003020050159001、6217003020000751783的交易明细、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出具与被告人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芷江分公司人员名单及中国联通客户信息保密及留存管理办法(暂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信息安全部出具的账号为JZJ001登录日志及说明、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QQ号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统计表、远程勘验情况截图、号码为1421473645、1504099361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李某、陈某某、罗某、张某某、李某、曾某、邓某、肖某、田某某、黄某某、杨某、刘某某、舒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黄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4)电子物证第43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芷江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请求宣告缓刑及其辩护人张树清、龙孝辉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所犯罪行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实供述其罪行,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476102.9元,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476102.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庆振
审判员韩连周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石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