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宝刑初字第21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11-09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始,被告人许某以通过QQ向他人购买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广其经营的上海强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业务。2015年7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许某处查获联想台式一体机一台,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余万条。被告人许某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万某的证言、转账记录、QQ好友列表、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文件光盘、光盘说明、文件列表、《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