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瑞昌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481刑初2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0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辩护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宋某1在瑞昌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车管所任协警期间加入了“江西内部违章处理”、“鄱阳湖违章处理群”两微信群,被告人宋某1通过其微信号×××在微信群内发布可以内网查询车辆信息、驾照信息等相关信息,添加黄某、王某、吴某、钟某、李某、童某、程某、陶某、龚某、余某、柯某等人为微信好友。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宋某1按照上述微信好友的要求,通过瑞昌市公安局车管所大厅三号窗口的公安内网电脑查询车主、身份证号、车牌号、车辆违章、驾照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使用手机将查询所得拍照发给上述微信好友,上述微信好友以每条信息3-1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1支付报酬约9398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1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宋某1身份证明、案件交办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指认宋某1微信号照片、关于宋某1微信转账情况说明、没收违法所得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毒品检测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告人宋某1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王某、吴某、钟某、李某、童某、程某、陶某、龚某、余某、柯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含有被告人宋某1微信交易记录、手机转账录像、证人龚某与宋某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的电子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1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已向公安机关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雷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可欣